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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诉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贺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X某轿车相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检验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0元、营运损失费7,000元、修车费798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检验费500元、修车费798元没有异议。对于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0元、营运损失费7,000元不认可。对于没有异议的费用,被告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9时55分许,上海市X路、某路口,被告驾驶牌号为通州某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人沿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时,适遇案外人贺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X某轿车沿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被告车右侧与沪BX某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被告和被告车乘坐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元。2009年2月11日,上海某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托营营运车驾驶员(业主),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收入分别为21,292元、19,182元、23,935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浦东汽车检修中心有限公司发票联、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发票联、维修清单、行驶证、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承x!%的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修车费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车辆维修至2008年8月29日结束,计算原告运营损失的天数应为10天,原告要求计算营运损失费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修车费798元、营运损失7,000元,共计人民币8,xd28F%计5,33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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