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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国旅行社与宁乡县喻家坳乡喻家坳初级中学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商务楼X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X乡喻家坳初级中学,住所地在宁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与被告宁乡县X乡喻家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喻家坳中学”)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旅行社诉称,2007年7月8日原告单位下属的宁乡营业部与被告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并于7月19日至7月25日由该营业部组织被告单位职工及小孩(大人47人、小孩7人)参加“北京双卧七日游”的旅游。双方约定旅游费用共计x元,出行前被告向该营业部支付旅游费用x元,余下旅游费用,被告约定旅游归来后支付。被告旅游归来后,以该营业部委托的地接社北京市众鑫之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之星旅行社”)在旅游接待服务中质量不达标,接待工作不负责任为由,在支付旅游团款x元后,拒绝支付余下旅游费用x元,并于2007年8月13日在原告出具的《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旅游费用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喻家坳中学辩称,原告委托众鑫之星旅行社负责我们的旅游一行在北京的接待工作。由于该社在接待过程中的旅游行程安排,住宿安排,购物娱乐安排,导游服务质量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不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严重伤害了消费者的感情,我们拒付x元,其行为及数额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国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旅行社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并对旅游团费约定为x元的事实。

2、《北京双卧七日游》行程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旅游过程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其标准的事实。

3、《旅游服务质量意见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众鑫之星旅行社在旅游服务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4、众鑫之星旅行社于2007年8月20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众鑫之星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不达标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5、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旅游费《收据》复印件2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已付旅游费用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8日,原告中国旅行社下属的宁乡营业部与被告喻家坳中学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组团要求,内部标准,责任及义务等。其中第三条责任及义务,乙方(原告中国旅行社)责任:(1)、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甲方(被告喻家坳中学)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了旅游费用共计x元。出行前,被告喻家坳中学向原告中国旅行社宁乡营业部支付旅游费用x元,余下旅游费用结束旅游归来再行支付。原告中国旅行社宁乡营业部与被告喻家坳中学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规定组成54人的旅游团(其中成人47人,小孩7人)参加原告组织的“北京双卧七日游”,原告则委托北京众鑫之星旅行社负责接待,并担任全程导游服务。在服务过程中,被告喻家坳中学旅游团对众鑫之星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极为不满意。被告喻家坳中学旅游团旅游归来之后,以众鑫之星旅行社服务质量不达标,接待工作不负责为由,在支付旅游费x元之后,拒绝支付余下旅游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旅游合同关系成立,所签订的旅游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由于其委托的众鑫之星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的服务标准,造成游客行程中心情不愉快、伤害了消费者的感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括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原告与众鑫之星旅行社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众鑫之星旅行社是代理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众鑫之星旅行社应当对被告单位的服务提供质量保障。众鑫之星旅行社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原告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中国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应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原告以是由北京市众鑫之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服务不达标,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无关的诉称理由本院依法不能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强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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