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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

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为试用期。同年9月11日,原告被被告告知不适合工作,并被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但遭被告拒绝。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13.02元、2009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952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9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后,任门卫保安员工作。因其在从业期间拒不执行岗位工作要求,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因此于同年8月20日与其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会谈。会谈中,原告承认自己不符合岗位任职要求,表示愿意主动离职,并承诺于月底前即离职。但原告并未履行诺言。被告遂于同年9月11日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要求其于当月月底前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在当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和进行工作交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6个月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而原告法定休息日的工作时间被告已经安排调休,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部分被告也已统一按150%的计酬方式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工作期间对此亦无异议,不存在再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说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门卫保安。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11日,因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遂离开了被告公司。同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1元、补偿金50%的额外赔偿金965元、2009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64元、2009年4月清明节加班费128元。同年11月3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3.3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通常是实行工作4天休息2天、每个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工时制度。2009年9月1日至11日期间,原告上班天数共计7天。其中9月11日,原告自上午7点开始上班至上午10点就离开被告公司。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是按照平时工资的1.5倍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而法律规定双休日加班工资应按平时工资的2倍进行计算,其现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即是平时工资0.5倍的相应差额,并明确2009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不再主张,加班费同意按每月96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则表示,双方约定加班工资均按平时工资的1.5倍进行计算,其实际也确是按平时工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有加班费,并提供了员工个人信息表一份来证明双方就加班费进行约定的事实。信息表“试用期月薪”一栏载明:“960+加班统一按150%支付”。对此证据,原告表示,对信息表没有异议,但包括“试用期月薪”在内的在“进厂日期”后面的栏目中的内容均是被告后续填写,其并不知情。被告承认“试用期月薪”等栏目确是其后续自行填写,但认为原告在领取当月工资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认可。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4月、5月、6月、8月的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46小时,7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27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06.60元。此外,被告在诉讼中还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保安员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09年9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原告不愿辞职而又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告表示,被告仅是口头通知原告不适合工作而要求原告离职,该通知书其之前从未看到,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的相应依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个人信息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考勤记录、值班轮流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尽管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其决定自2009年9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的相应依据。故对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而应根据原告实际离职时间确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其不适合工作而解除合同,而被告自己提供的解除通知书则表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理由。故被告至少应当提供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相应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被告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半年,而双方又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06.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本院确定为1906.6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金额为3813.02元,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尽管被告表示原告双休日的上班时间已给予补休。但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其实际休息时间并不足以弥补其双休日的上班时间,客观上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被告对此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现被告是统一按工资的150%向原告支付包括双休日在内的所有加班工资,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获准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便双方约定统一按150%计算加班工资,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依法补足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相应差额。至于双休日加班时间,因原告通常实行工作4天休息2天、每个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工时制度,难以按正常的工时制度计算。故双方一致确认的每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46小时的几个月份的双休日加班时间,本院按每周双休日所占每周天数的比例,结合总的加班时间进行计算。根据每月平均正常上班时间为20.83天计166.64小时,和原告在2009年4、5、6、8月的实际平均上班时间,该期间原告总的加班时间为317.44小时,相应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应为317.44小时的2/7,计90.70小时。至于2009年7月,日历天数为31天、休息日共有8天,原告实际上班27天,其至少应有4天休息日上班属加班,计48小时;且原告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12小时,其可能在另4个休息日上班时间中的8小时虽可认定被安排补休而不作为加班时间,但8小时以外的另4小时仍应作为双休日加班时间进行计算,故另23天的实际上班时间中仍可能存在双休日加班时间,而该月除上述4个休息日之外的其余27天的总的加班时间,即是原告另23天上班时间中每天超过8小时外的时间计92小时,其中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亦可根据另4个休息日在该月剩余的27个日历天数中所占比例进行计算,计13.63小时。至于2009年9月,原告实际上班7天,其中最后一天即11日上班时间仅为3小时,且该月1日至11日期间仅有2个休息日,原告实际休息天数为4天,足以弥补在该2天的实际上班时间,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时间。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在2009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时间总计为152.33小时。根据每月96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被告实际已按工资150%标准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尚应补足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2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6.60元;

二、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2009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420.22元;

三、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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