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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欧阳XX与被告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宁远县人,干部,现住永州市宁远县X镇XX路X号。居民身份证:x。

原告欧阳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宁远县人,个体户,住永州市宁远县X镇XXX组。居民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XX、欧阳XX与被告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XX、欧阳XX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成、人民陪审员唐旭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原告谢XX、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欧阳XX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客房装饰、装修协议书》。被告将永州市X路“潇湘娱乐城”的A楼(老楼)、B楼(新楼)七、八层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筹集资金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派员对工程质量全程监理,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11月前装修、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同年11月1日开始至今,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已装修完的4个房间。同年11月7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验收,被告由于无资金为赖账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了能早日结账得到工程款,同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地方全部返工完毕。但事后,被告仍然拒绝给付原告各项款项。为了合同的标的物不致于遭到损坏和安装好设施丢失,原告只好雇请二名民工日夜看守。由于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合同信誉金x元,已属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具状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x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美的风管空调、房卡、床头柜款人民币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丢失损失x元,电工误工费7500元,合计x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窝工费人民币x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原告谢XX、欧阳XX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客房装饰、装修协议书(2008年6月20日签订),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和工期等事项的约定。证据二、对潇湘娱乐城主体装修、装饰工程进行补充协议(2008年8月10日签订),证实在装修工程项目当中被告方的空调和其他配件交由原告方订制、代购,被告给付订制款项外另付40%的利润。证据三、收据,证实2008年6月20日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合同保证金10万元。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号),证实原、被告双方装修工程项目所在的地点和房间面积情况。证据五、增加工程申请计划(2008年7月25日),证实对于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和增加的设施约定了支付的价格。证据六、美的风管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的空调及空调风管的数量、规格、单价及金额。证据七、开源装饰五金字据,证实原告为被告付房卡、彩卡的数量、金额。证据八、收条(2008年8月18日、2009年5月3日),证实空调风管的长度和单价;证实空调安装以后试行运转正常。证据九、电工施工队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过程当中在2008年7月20日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方的铜质电线被盗了及损失情况。证据十、因工程需要改用地板砖报告,证实在装修过程当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卫生间和门口地板砖的规格、样式和颜色进行了改变。证据十一、工程决算表,证实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做出的预决算。证据十二、函告(2008年7月28日),证实200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将有线电视、宽带网、电话线和空调全部安装到位。证据十三、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2008年11月7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申请验收的通知;证实被告方代表人许健于2008年12月29日签字认可,木工单项整体验收合格。证据十四、验收报告(2008年11月28日),证实对于被告在验收过程当中提出的所谓质量缺陷问题,原告方作出了答复,并提出在2008年11月29日前被告方不予答复视为验收合格,2008年11月29日被告方代表许X收到该验收报告并签收。证据十五、通知(2009月2月17日),被告方法人许X向原告方谢晓峰发出,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验收结算时间,谁延期谁负责。证据十六、甲乙双方对装修工程的事宜进行交协(2009年5月3日),证实2009年5月3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在许X办公室对于装修情况进行协商处理。证据十七、证明(2009年8月13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装修工程当中交协的有关事宜和提出的要求在2009年8月13日已经完工;证实被告许X再次约定要求原告方在2009年8月18日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负责通知原告。证据十八、周运祥证明(2009年12月6日出具),证实原告为被告方装修,在工程完工以后,被告没有付工程款给原告,为了避免装修好的设施设备被损坏、丢失,原告方请证人周运祥看守设施、设备,原告方每月支付工资的情况。

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客房装饰、装修协议书》,又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已具体地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原告所作装修工程虽经多次返工整改,但每次验收都会发现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与被告提供的样品间质量相差很大,因此,至今该工程还无法通过验收,被告承诺待原告负责施工的该装修工程各项达到样板房标准后,被告定依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请法庭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对七、八层宾馆验收存在的问题,是2009年9月18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的通知,证实原告方所装修的房屋质量存在11个问题;证据二、照片,证实原告方装修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所装修的房屋根本无法使用。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XX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原告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装修协议书同样证明了装修的时间及工程数量、工程质量的标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原告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方欲证明的内容,装修项目的数量、面积、位置等情况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对于原告所支付的金额应以正规的税务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人不清楚,所要求证明的内容也不清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决算书是谁出具的不明确,具体的经办人是谁也不明确,是针对什么做出的决算书也不明确,并且也没有任何单位在决算书上签字,包括原、被告双方都未在决算书上签字;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方强迫被告所认可,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方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即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相互矛盾;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方所要求证明的内容,且证据十三与证据十四本身就是一份证据材料;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方所要求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证实原告方所要求证明的内容,该证据只能证明卫生间进行处理后才达到验收的标准,其他的到目前为止双方都没有进行验收;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七是证据十六的延续,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证实原告方所要求证明的内容,因双方并没有组织验收,同样本案的被告方在该证据上说明了在2008年8月18日进行验收;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该证词由于证明人并没有作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周运祥应该向原告方要工资。

原告对被告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所列的问题并没有获得双方的一致认可,原告方并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二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人员,是不是本案所涉标的物并不能证实;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清楚,照片上面所体现的情况,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欲证明的内容。屋顶漏水是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根本不是装修的问题。墙纸脱落也是外墙漏水的原因导致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当庭所作的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对被告认可原告真实性的证据1、2、3、4、5、6、7、8、10、12、14、15、16、17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真实性的证据9、11、18,由于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但对被告永闽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真实性的证据13由于被告无有效反证予以否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永闽房地产公司的证据1、2,由于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亦认定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谢XX、欧阳XX(乙方)签订了一份《客房装饰、装修协议书》,被告将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XX”的A楼(老楼)、B楼(新楼)七、八层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装饰的八楼二个房间作为样板房提供给乙方,按实施工,施工方案、图纸及材料均以样板房为准;二、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款预计约350万元(最后以实际装饰工程量为准),每间房x元,约39.6平方米(不含任何电器和床具),窗户为单窗双层玻璃,通道、小房间按实际面积计算,所有工程价款不含国家及有关规定收取的税费;第一期装饰共计24个房间,完工验收合格后续签第二期36个房间;乙方承诺垫付工程量18个房间,预计造价100万元,其装饰完18个房间后,三日内甲方必须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已装饰18个房间的总造价的80%工程款。A楼(老楼)全部装饰完后甲方在一周内验收并付清工程款。……五、验收:甲方必须按现有样板房的装饰标准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乙方在装饰房间完工后,甲方必须在3天内进行验收。六、付款方式:甲方在验收后5天内支付完乙方所有的装修工程款。乙方进场,甲方必须按时提供升降机配合乙方搬运全部材料到七、八楼,乙方的住所和水的使用,电费由乙方自付,甲方补偿2000元电费;乙方在施工期间,由于甲方的各方面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待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实际施工人员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十、签订合同后乙方需交合同信誉金x元,工程材料及木工进场开工十日内退给乙方信誉金x元,过期如不返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愿赔偿违约金x元,此信誉金和赔偿金在第一次付款时必须付清。双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已在进行装修、装饰的A楼(老楼)七、八层房间的空调和房内所有配套件(设施)全包给乙方安装和配置。三、乙方立即在近日内安装空调。本合同规定的配套件(设施)按乙方报明细价后,经甲、乙双方审核共同认可的,乙方再购置,其甲方付给乙方的结算价款=市场销售价(零售价)×(1+40%)。四、现已进行的装修、装饰工程由于甲方的种种原因已造成拖延乙方的竣工日期,甲方同意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延长工期三十日(工期九十日)。五、空调和房内设施工程价款并于原装修、装饰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期和违约责任等均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垫付资金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装修“XXXX”A楼七、八层。2008年11月6日完工。原告共装修、装饰A楼七、八层24间客房及过道面积共计1033.2平方米〔(40×14.4×2)-3×39.6〕,按合同的约定除以39.6平方米,折算成26.09间房间,按合同约定的每间装修款x元计算,计工程款为x元。另外,原告按补充合同约定,安装中央空调费用x[(x+x)×1+40%],房卡费2800元,床头柜1380元,按合同约定补水电费2000元,原告交纳信誉金x元,被告已退还x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6日完工后,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申请被告验收。2008年11月8日被告使用了七楼四个房间。被告随后提出了存在的八个问题,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答复:部分由于甲方的原因,经乙方努力完善,但无法达到施工要求,请求甲方在2008年11月29日前通融解决,如在2008年11月29日前不予答复,视为验收合格。2009年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验收工程、协商结算。2009年5月3日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交协,在交协会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建意见是:“同意欧阳宁波的意见(高师傅对水要全部搞清楚并做好达到许总的要求),卫生间二间做好,对于补钱我不要,要求必须做好,在卫生间做好(以上三个卫生间)后十天内全部验收并协商结算工程款,一次搞清”。2009年8月13日原告对三个卫生间修补完工并通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同意2009年8月18日全部验收结帐,由被告通知原告。之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再通知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7日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房装饰、装修协议书》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出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鉴定意见,经查,按照约定必须在完工的3天内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故意拖延时间,原告方为了及时性收回工程款,多次让步同被告协商。被告最后承诺2009年8月18日全部验收结帐,事后又违背验收结帐的承诺,未予履行验收结帐义务,实际上是借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有意拖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认定被告已默示认可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直到原告因装饰、装修工程款诉讼至法院后,被告却提出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鉴定意见,责任在被告,同时鉴于被告已经使用了四间客房情节,故被告提出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应予给付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按年息4.86%)的1.3倍计算,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9日止。信誉金x元应予返还,但承担违约金x元不符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原告材料丢失损失x元,电工误工费7500元及被告给付原告工人窝工费人民币x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款x元因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且双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XX、欧阳XX装修装饰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返还保证金x元;

二、驳回原告谢XX、欧阳XX对被告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谢XX、欧阳XX负担6514元,被告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华

审判员黄某成

人民陪审员唐旭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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