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x某,女,一九xx某x某xx某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现住x某。
被告x某,男,一九xx某xx某xx某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本村。
原告x某与被告x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x某、被告x某(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八七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一九八九年生一男孩王梦珂,一九九七年抱养一女孩王xx,我与被告由于文化程度有别,性格差异大,感情一直不和,哪怕是点滴小事,往往因观点不同而争吵不休,直至打架。每次发生矛盾,我总要遭被告的痛打。我与被告分居已20多个月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一九八三年认识并订亲,一九八七年在县民政局登记,一九八八年典礼,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我打过她一、二次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毕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是中师文化水平,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我院依职权所作出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对此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一九八四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九八五年双方订亲,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史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一九八八年举行典礼仪式,一九八九年五月初二生一男孩王孟科,一九九七年抱养一女孩王孟怡。(生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生活等诸多因素,经常吵架,甚至发生殴打,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二OO一年六月,原告离开大清村长住娘家吴庄至今,二OO三年二月,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王孟怡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要求继续耕种和其女儿王孟怡的责任田。
关于彩礼,因原、被告均陈述不清,故不予认定。
原告婚前陪嫁有:缝纫机一台、大衣柜一个、方桌一个、条几一个、十条被子、十条床单、单人沙发十二个、皮箱一个。
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二辆自行车(一辆凤凰牌、一辆飞鸽牌)、一个电风扇、一个单缸洗衣机、一个小录音机、一台25寸牡丹牌彩电、衣架一个、一座五间瓦房、脱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
原、被告现存财产:方桌二张、条几一个、单缸双殴牌洗衣机一台、酒柜一个、二把木椅、沙发一对、茶几一个、飞人牌缝纫机一台、皮箱一个、二个大柜、一个课桌、大小木床各一张、写字台一个,以上东西在大清村被告处;25寸牡丹牌彩电一台、脱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小录音机一个、三条被子、三条单子,以上东西在原告娘家吴庄存放。
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欠被告父亲)无共同债权,无存款。
另查,获嘉县农民人均纯收(2002年)为236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生活等诸多因素,经常吵架甚至殴打,原告于二OO一年六月至今长住娘家未归,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以王孟怡与其生活时间较长,感情深,由其照顾更为有利为由,请求抚养女儿王孟怡,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子王孟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征求其意见,王孟科愿随其父x某生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请求耕种其与女儿王孟怡的责任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某与x某离婚。
二、王孟怡随x某生活,王孟科随x某生活,从二OO七年五月初二王孟科满十八周岁起,x某每年付给王孟怡抚育费592元,每年的十月一日为交付日,从二OO七年付至王孟怡十八周岁。
三、缝纫机一台、大立柜一个、方桌一个、条几一个、单人沙发一对、皮箱一个、三条被子、三条单子、单人沙发一对、二辆自行车、一个电风扇、一个单缸洗衣机、一个小录音机、一台25寸牡丹牌彩电、衣架一个、脱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归x某所有,其余归x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五间瓦房的东边二间归x某所有,西边三间归x某所有。
五、x某、王孟怡在大清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x某所有。
六、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欠x某父亲)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光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岳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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