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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院妇产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容,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上诉人陈某甲之父。

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潘某某到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妇产科分娩。同年3月28日凌晨,经剖宫产下一女婴,女婴出生后身体状况良好,没有被检出患有疾病。2008年3月28日早晨科室查房后,亦未发现该婴儿有重大疾病症状。同日9时15分,医院护士抱15个婴儿进入浴室准备沐浴,并未发现婴儿有异常情况。9时40分,护士准备抱第一排第6个新生儿沐浴时,发现第二排第2个(即本案中新生儿)面色发绀,立即将这个婴儿抱出,解包查看,发现该新生儿无呼吸心跳。护士立即呼喊并报告。医院立即组织了人员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新生儿于同日10时30分死亡。原告潘某某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65.66元。新生儿死亡后,被告报告冷水滩区卫生局,并与原告进行了调解,双方对新生儿死亡原因有争议,对尸体解剖和赔偿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未能进行尸体解剖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冬生出庭证实,原告要求从外地请医师尸检,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医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由于原告在4月1日9时45分前(即新生儿死亡48小时内)仍没有签字同意尸检,故尸检没有进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材料。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将永州市医学会《关于材料提交的通知》送达给了原、被告,但直至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仍未提交相关材料,永州市医疗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发出了《中止组织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函》。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的户籍于2001年12月12日从祁阳县迁入冷水滩区凤凰园居委会,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潘某某的户籍仍在冷水滩区X镇。原告陈某甲、潘某某于2008年1月,在永州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准生证。

原判认定,原告潘某某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经剖宫产一女婴,女婴出生后正常,医院没有检查出和发现有疾病。被告自述新生儿在早上沐浴时被发现脸色发绀,解包检查发现无呼吸心跳,遂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新生儿于2008年3月3日10时30分死亡。由于新生儿出生后一切正常,没有异常情况记录,也没有患有重大疾病的记录,新生儿猝死,原告不能理解,为查明婴儿死因,被告向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尸体解剖申请书,但没有注明提交时间。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但由于原、被告在经书面通知后,仍没有提交有关资料(包括书面陈某,病历资料,尸体解剖资料等),故导致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双方争执的焦某是未能进行尸体解剖是谁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先未同意解剖,后又要求长沙的医师进行解剖,但被告不同意,责任在被告。另外,被告有尸体冷冻条件,尸体解剖可延长至7日。被告要求在48小时之内,有损害原告利益之嫌,有出庭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认为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有冷水滩区卫生局及辖区民警签名作证,证实原告在48小时之内未同意尸检,所以一切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对出院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合作医疗办证明,病历资料,病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也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刘冬生的出庭证言及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医院提交的尸体解剖申请书的前半部分,即被告提交的尸体解剖申请书,虽然没有提交时间,但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后半部分,即:卫生局蒋善国、杨某某等人证实原告陈某甲不同意尸体解剖的证明,因存在下列问题:第一,签名的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身份不明。第二,违反证人单独作证原则,数证人在同一证据上签名。第三,书面证明内容与冷水滩区卫生局蒋善国、杨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第四,既然是行政职务行为,应由冷水滩区卫生局出具证明,加盖行政公章。第五,该案涉及新生儿死亡,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向永州市卫生局报告,在处理时永州市卫生局应当派员参加和主持。综上所述,除存在上述问题外,还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对该证据的后半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医院,有保护患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的新生儿出生后没有任何重大疾病,新生儿在医院沐浴的过程中死亡,且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导致不能尸检,原告在48小时之内没有签字同意,以致于不能查明死因,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护士在抱新生儿进行沐浴,疏于时刻看护,致于发现新生儿脸色发绀时,解包查看已发现新生儿无呼吸心跳。另外,被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有不当之处,即使原告在48小时内不同意尸检,被告仍有条件和义务将尸体冷冻,由卫生部门继续作原告工作。而不应简单的将尸检时间限定在48小时之内。在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书面通知了被告提交有关材料,被告也没有提交有关材料,因为尸体解剖报告,只是被告应交材料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新生儿死亡是由于自己的病因造成的,与医疗行为无关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准生证也是在凤凰园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新生儿的死亡赔偿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计算。原告因新生儿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x.4元(9523.93元/年×20年);丧葬费6869.02元(1143.17元/月×6个月),住院医疗费3265.66元,共计人民币x.0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潘某某因新生儿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的15%,即人民币x.1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以“本案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定性不准,本案是典型的医疗事故纠纷,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我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到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疏于管理,对新生儿看护不力,致发现新生儿脸色发绀、解包查看时,才发现新生儿已经死亡,虽然新生儿死因无法查清,但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看护过程中的过错仍然存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实际情况,由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提出“本案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定性不准,本案是典型的医疗事故纠纷,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我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6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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