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扶余县人民法院:王某甲与侴某某、王某丁生命、健康、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告祖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崔善维,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王某甲与侴某某、王某丁生命、健康、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崔善维,被告侴某某、王某丁及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举办小学3-6年级双休日英语补习班,按学期进行补习,每个学生收费60元,地点在其家中。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去参加补习3年级英语。2007年9月16日午饭后,原告由其爷爷王某丙送到二被告家,原告自行进‘教室’。十几分钟后,被告王某丁打电话告诉王某丙说“原告在她家菜窖内摔伤”。经扶余县大林子扶贫医院检查,发现右腿骨折,院方说需要转院治疗。原告转到松原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腿股骨颈骨折、右手臂小骨骨折、下唇创口伤’经院方及被告同意请省级医院教授给原告行手术治疗,2007年10月3日出院。2007年11月9日复查,2008年2月14日做二次手术。2008年5月17日定期复查时,发现股骨头出现异常,医院建议到长春进行治疗,经与二被告协商,被告侴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拿2000元治疗费,5月24日原告去长春治疗,每月医疗费1200元,理疗仪210元,8月30日复查。治疗6个月,医药费7200元。2009年2月10日复查后又购买中药1200元。此间交通费3050元。2008年12月13日在再次定期复查时,诊断病情恶化,经询问建议去北京就诊。原告于2009年1月4日至10日在北京几家医院检查,医院告知医疗费2.5—3万元,再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认为,二被告给原告补习期间,因院内菜窖无盖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6元,护理费1131.30元,住院补助270元,交通费305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活动超出了我们指定范围,曾告诫学生活动在前院,而菜窖在后院。发生事故是午休期间,不在辅导的时间内,被告没有监管义务。对原告提供的是无偿服务,没有收取其家里的费用,对此产生的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家里后院菜窖有很重的铁盖,不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是小学三年级学生,应该有一定认知能力,明知危险还下窖,自身有过错,责任应自负。原告后续费用没有依据,更不能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损伤纯属个人所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责任应该自负。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二被告开办小学3—6年级双休日英语补习班(无批准),按学期补习收费,每个学生60元,补习地点在二被告家中。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参加补习3年级英语,暂未交补习费。2007年9月16日午饭后,原告由其祖父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送至二被告家院门,原告自行进入二被告家。原告到被告家后参加几位补习同学游戏,在进入被告家菜窖后滚落摔伤。经扶余县大林子扶贫医院检查,发现右腿骨折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转到松原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腿股骨颈骨折、右手臂小骨骨折、下唇创口伤’,经院方及被告同意外请教授给原告行手术治疗,2007年10月3日出院,住院及门诊费6578.84元。后期在该院复查3次,复查费共计240元。2008年2月14日做二次手术。2008年5月17日定期复查时,发现股骨头出现异常,院方建议到长春进行治疗,经与二被告协商,被告侴某某于5月23日拿出2000元治疗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相关医疗文证及收据证实,予以认定。

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2月10日,原告到长春市宽城区站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中医治疗,诊断为:股骨头坏死,用药7个月,每月1200元,合计8400元。其间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至8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总计1097.12元。该部分事实被告辩解不予承担费用,但对基本事实未有明确反驳意见,且有门诊手册及相关票据证实,亦予以认定。

医疗期间原告租车到松原住院、复查、二次手术往返车费600元,原告租车到长春治疗一次、复查3次车费1500元,原告去北京火车票往返(2人次)950元。该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股骨头损伤情况,租车并无不当,故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暂无事实支出依据,该事实不予认定。待有支出后可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经批准开办小学生补习班不妥。其补习场所应严谨、安全,不应有安全隐患;同时未成年小学生进入其家就应当应尽好管护义务。二被告其家开办补习班场所内,当时无盖菜窖为明显不安全因素,原告等同学游戏玩耍,二被告未及时发现、告诫或者制止,又属于明显疏于管理,最终导致原告损伤。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对原告损伤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已经有医疗机构治疗,而到北京检查未有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或指导意见支持,属于擅自就诊,其费用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护理费11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x.14元(已给付2000元履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祖(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