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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蒋XX、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X镇XX村,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蒋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X村,居民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号。

负责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宿舍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XX诉被告蒋XX、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张XX申请依法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0年3月12日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成、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16日时左右,被告蒋XX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蔡市X路X路段与原告张XX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不仅不对原告实施救助,还驾车逃走。该车为另一被告蒋XX所有,并在明知蒋XX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借给其使用。2009年10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过错,被告蒋XX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住院治疗共计三十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花费三万余元。2009年12月30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右足为十级伤残。而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原告多次交涉,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78元;2、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籍簿,证实原告及原告母亲蒋XX、被告的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身份的合法性,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蒋XX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蒋XX将摩托车借给蒋建设,明知蒋XX没有驾驶证造成该次事故的发生;3、法医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证实张XX受伤情况和受伤情况,张XX的伤势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了5个月,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补充鉴定证实张造德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4、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花费医疗鉴定费430元;5、医疗费发票,证实花费医疗费x.53元;6、拖车费发票,证实花费拖车费245元;7、蒋孟华湘x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

被告蒋XX、蒋XX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永州公司)述称,一、《交强保险标识》不能作为购买交强险的依据。1、本案被告蒋XX及被告蒋XX在2009年9月16日出险后一直没有向公司报案,公司也没有接到交警部门的转报案,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司一概不知情;2、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才晓得公司被起诉了,通过法院复印有关资料才知道原告是根据《保险标识》列公司为第三人。经仔细、反复地核查,也无法查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过“交强险”的信息和记录;3、《交强保险标识》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a、标识上的印刷号:x中09表明是2009年度的标识,43表明是湖南地区的保险标识,而标识上载明的保单号x,体现的应该是2008年湖南地区的保险单,与销售惯例“必须签发和销售当年的保险单和保险卡不相符,车牌号填写“新车”,更坚定不能确定肇事车就在公司投保的信心;4、《交强保险标识》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为了便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携带方便和便于交警部门检查的一种便携型“标识”,它不可能替代保险合同,更不能替代保险内容,而只是一种公示型标识。二、被告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蒋建设出险后,指使他人驾车逃离现场,只能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赔偿或者由当事人本人负责赔偿。综上,根据《条例》22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的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中联保永州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条例。证实该条例22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该条例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向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证实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财产损失包括伤亡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结合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所作的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后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方没有到庭,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因不能与原件核对且不能确定与本案肇事的湘x车关联,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不是证据,而是规范性文件。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湘x号两轮摩托车属被告蒋XX所有,被告蒋XX将湘x号两轮摩托车借给被告蒋XX使用。被告蒋XX未取得驾驶证。2009年9月16日16日时左右,被告蒋XX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蔡市X路X路段与原告张XX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不仅不对原告张XX实施救助,而且逃逸。2009年10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XX不负责任,被告蒋XX负全部事故责任。2009年10月10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第1-5跖跗关节开放性损伤并脱位,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钢针内固定,需继续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2009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意见是右足第1-5跖跗关节开放性损伤并脱位、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弓部分损伤,右足功能部分丧失,以上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张XX有母亲蒋XX,1937年3月12出生。蒋XX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09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又住院治疗3天以。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43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元、误工费3130元(106×x元÷12÷30)、护理费325元、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含二次住院2409元及卫生院1026元)、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7808元(20×3904×10%);被抚养人蒋XX生活费675(8年×3377÷4×10%)。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经交警调解无效,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蒋XX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湘x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张XX人身损害,事后逃逸,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出借人存在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仍予出借等过错行为的,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蒋XX将湘x号两轮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蒋XX,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此,应由出借人即被告蒋XX负连带责任。对原告张XX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超过湖南省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但低于的,本院照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第三人中X保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张造德提出应由第三人中X保永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XX、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XX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被告蒋XX、蒋XX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华

审判员黄某成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0一0年五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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