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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系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毛昌全,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江生,江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乙因给付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丙与被告于2005年初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宋某乙、2007年3月6日,黄某丙与被告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5月8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5月7日,黄某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里约定:“三、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伍万元整;四、甲、乙双方婚生之女宋某乙归乙方抚养,甲方不承担抚养费”。黄某丙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黄某丙共同生活,被告2008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522元。

原判认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了被告不负担小孩抚养费的协议,但父母的离婚协议对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考虑到原告母亲的收入微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黄某丙离婚协议里明确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给付黄某丙5万元应当从应予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5万元给黄某丙,名为补偿费,实为原告抚养费,对被告的这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宋某丁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乙抚养费x.5元(宋某丁月收入1552元×25%×185个月=x.5元-已支付x元=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宋某乙不服,以“应判决给付抚养费x.8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乙以被上诉人宋某丁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定性为给付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从本案情况看,被上诉人宋某丁在与其妻黄某丙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宋某丁一次性补偿给黄某丙5万元,婚生小孩宋某乙由黄某丙抚养,宋某丁不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宋某丁与黄某丙已就小孩抚养费达成了协议,而黄某丙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现宋某乙要求宋某丁给付抚养费理应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考虑到黄某丙经济收入微薄、宋某丁有固定经济收入、抚养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判决再给付上诉人宋某乙一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宋某乙上诉提出“应判决给付抚养费x.8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79元,由上诉人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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