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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处分的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孙慧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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