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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湖南科技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湖南省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蒋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

上诉人唐某甲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响忠、唐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蒋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从事养鸭事业,因需要大量饲料,于是与经营饲料的二被告达成协议,饲料由二被告全部供应。2007年6月,原告养的鸭子开始出售,后听旁人说其鸭养的时间较长,是不是饲料有问题。于是在2007年7月10日将二被告刚送来的饲料中选出一包,由其儿子私自将该包饲料送至长沙检验,由于检验单位告知需要几天时间,其儿子就将500g饲料样品交另一检验机构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进行检验,经该中心检验,其中有二项指标与标签不符,故出具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此后,因原、被告对此纠纷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该案法院受理后,二被告提供了该厂饲料的合格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经申请,法院对二被告提供的二包出产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20日,2007年12月10日的同类饲料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产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的那包饲料与实际出产时间不符,该标签与2007年12月10日出产的那包饲料的标签为连号,故认定该包产品系2007年12月份出产的产品。

原判认为,原告主张其养鸭时间过长,造成损失系二被告提供的饲料问题,无确凿的证据证实。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系原告个人所为,其500g样品不能完全说明系该饲料产品,且检验指标与标签不符,不能完全证明该饲料对鸭子的生长有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而二被告提供实际上为2007年12月生产的产品冒充为2007年6月生产的产品送检,虽为同类产品,对该案并无影响,但其行为违规,法院将依法另行处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公正,即上诉人将饲料送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不合格;二、上诉人主张的是产品不合格的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倒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法于理不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起诉提出因购买被上诉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肥鸭饲料养鸭,致使其鸭子生长缓慢、鸭子饲养时间过长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赔偿,上诉人唐某甲就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实二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不合格且影响鸭子的生长,同时还要证实使用该饲料后养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中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适用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原告即上诉人唐某甲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唐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主张的是产品不合格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某甲将饲料样品送到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进行检验所得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为上诉人唐某甲送检的饲料样品没有与被上诉人蒋某某、陈某某共同抽样、封存、送检,且又未经过工商等相关部门的委托,其送检程序不符规定。上诉人唐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将饲料送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某甲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是按照所购饲料的价款计算得来,其饲养的鸭子食用二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生长缓慢,上诉人唐某甲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此而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也没有具体的数额和依据,因此,上诉人唐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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