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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民初字第384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一九六九年元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一九七七年六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新乡X乡市X区X路X号。

李某诉陈某债务纠纷,陈某诉李某侵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被告承建新乡县刘庄X号楼民房,由原告组织民工搞内粉、铺地板砖、粘某、干杂工多项活计,共计劳务费(略)元,约定年底付清,其间付了(略)元,下欠(略)元。2002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定于二00二年底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现金(略)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刘庄工地也是给别人打工,负责发放工资等工作,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原告在承建楼内粉刷等杂活时,被告已如数付给原告工资,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原告将被告诱至其处,强行将被告摩托车扣押,强迫答辩人写了(略)元工程某的结算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返还扣押被告的摩托车,自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按每天10元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诉求辩称:被告把摩托车放在我家是作抵押,工资还清我后我自然返还,我没扣他的摩托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陈某证明,证明约定还款时间;3、李某录书面证明,证明摩托车是抵押,而非扣押;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款条跟原告诉求的工资款的是一个工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基建合同书,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陈某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不是本案主体。2、原告取款条八份,证明原告取借工程某共(略)元;3、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原告所写扣摩托车证明,证明以前被告是原告逼着被迫写的;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欠款条是原告逼着被告打的,摩托车是强行扣押的;被告是打工的,不是应该起诉的主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有异议,对欠款证明,提出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此内容没有经承包方的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陈某证明,提出本人未签名,且未经承包方追认,让被告还款违反公平原则,即使成立已超过时效,此证据是强迫被告写的不能成立,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李某录书面证明,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且证人与原告是邻居,有利害关系,处理此事时其他人不知道此事,此证据无证人手某,有伪证之嫌;对证人张某证言,提出该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与原告陈某相矛盾,证人说往楼上送砖,又说打地基,说的自相矛盾。

对被告提供的基建合同书,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现在有被告打的欠据,说我方起诉主体错误不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取款条提出二00三年元月三十日条不是本人写的;二00二年二月八日条不是工程某,是另外我跟他干活给我的工资钱,四月九日两条是另外给他干活的工资钱,下余条不是我写的,八月二十二日条与本案无关;对李某证明,提出只是抵押,没有说不给他车,如被告清了欠款,就返还车辆,对证人赵某证言,提出证人说都让写欠款条,说明打欠条没胁迫的意思;欠款内容证人说原、被告按记忆力走,说明原、被告双方有直接经济来往,说明我们起诉没主体错误,证人说去原告家三次都是调解经济纠纷说明原告扣押被告摩托车事实不存在;证人说二000年6月至9月干的计时活,9月至元月承包内粉、粘某等,证明原告跟被告干活是两个工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与被告证人赵某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述称该材料系受胁迫所写,证据不足;陈某证明,无证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李某录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据效力;证人张某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基建合同书虽非被告所签,但不能说明被告无主体资格,不能推翻原告所持欠款证明;取款条中6700元、6000元、(略)元三笔原告认可,应予认定;8月22日3570元在原告干主体工程某间,应认为系当时原告所取工资,与本案原告诉求的内粉工资不是一个阶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002年2月8日1000元收条及二00三年元月三十日原告之妻张某青500元为借条。均在被告出具欠条证明之后,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取款条均系原告干计时工时所取,与本案无关,李某所写关于摩托车的证明,体现不出被告意愿,但不能证明欠款证明是在被胁迫下所写;证人赵某证言,可以证明摩托车被扣押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其他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二000年九月份,原告李某在被告陈某承建的新乡X村六号住宅楼工程某承包内粉、粘某板砖等活计,合计工程某(略)元,被告除去施工中付给原告(略)件,于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双方在原告家结算后,被告同意在二00二年年底全部付清,但除原告之妻张某青从赵某手某取走500元外,下余部分至今未付。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到原告村中办事,原告采取拔钥匙等手某,将被告驾驶的迅达-100型二轮摩托车扣押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约定在二00二年年底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某,但除支付了500元外,下余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欠原告工程某现金8800元;原告擅自扣押被告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返还被告的摩托车。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原告扣押被告的摩托车直接影响了被告的工资和生活,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七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清偿原告李某工程某8800元。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陈某的迅达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补偿被告现金500元。

(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33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538元;侵权一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00元由李某负担,当事人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陪审员任改生

陪审员李某东

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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