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勋,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国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X号。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X号。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刘某甲向其借款42万元,由被告刘某乙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韩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某(暂计至2005年6月2日,拖欠本金为人民币(略).66元,利某为人民币(略).42元,之后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某计付);三、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偿还本金余额人民币(略).68元;上述第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略).76元.四、依法处置被告刘某乙就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X区X路X-X号北楼X房抵押物,并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韩某就被告刘某甲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2月15日前清偿逾期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全部(届时具体数额以原告个人贷款对帐单为准);并于2005年9月15日前偿还给原告首期款(略)元;于2005年10月15日前、2005年11月15日前、2005年12月15日前、2006年1月15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略)元,于2006年2月15日前将余款结清(届时具体数额以原告个人贷款对帐单为准)。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并于2005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越秀支行。
三、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越秀支行律师费(略)元,并于2005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越秀支行。
四、如果被告刘某甲未能按上述任何一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越秀支行有权对以上全额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刘某甲另外分别支付违约金(略)元给原告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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