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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甬兴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甬兴公司因工作需要聘请被告刘某为其负责房屋销售工作。2008年7月15日,原告甬兴公司与被告刘某终止了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销售提成款未结清产生纠纷,被告刘某在7月16日离开公司时,将其管理的部分购房证明(订单),客户刘某文的按揭贷款资料以及工作手机卡和U盘一个全部带走未交给原告甬兴公司,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有关事项。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部分购房证明单、工作手机卡、U盘一个及客户刘某文的按揭贷款资料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理应将其管理的部分客户资料及原告为了工作方便为其配置的手机卡、U盘移交给原告。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占公司客户等相关资料和物品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x.21元的主张,因原告延迟交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被告刘某所造成,而是原告因地质变化等原因造成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将其管理的部分客户资料及手机卡、U盘移交给原告,造成纠纷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处理好相关事宜,酿成纠纷,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将其管理的部分客户资料及手机卡(号码为x)、U盘一个移交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甬兴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刘某擅自带走上诉人的相关资料,造成上诉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与客户的约定,而造成了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共计x.21元,应由被上诉人刘某赔偿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所聘请的员工订立书面合同而没有订立,导致解除合同后,对双方争执的问题没有文字依据而产生讼争,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被解聘后,虽因劳动争议的原因而带走部分资料也是不对的,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负主要责任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带走资料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违约而损失违约金和利息x.21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购房户签订的逾期交房协议中约定,“由于地质变化原因导致交房时间推迟,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起至交房时止出卖方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这一协议来看,上诉人逾期交房,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而造成,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带走了部分客户的资料,而该资料是一式三联,被上诉人带走的只是其中的一联,上诉人自己存有第一联,不存在找不到客户而违约。因此,上诉提出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找不到客户而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甬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唐建华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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