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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零陵区人,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零陵区人,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零陵区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纯波,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零陵区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起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零陵区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零陵区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赦,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6月11日,被告程某丙与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之父程某有、程某有签订《关于购买程某有、乙有、善林等三位同志茶山、荒山之合同》,程某有、程某有将承包的猪婆山上即坑岭上一片茶山、荒山作价8000元卖给被告程某丙采矿、洗矿,程某有协助程某丙处理洗矿的排水沟通行。此后,被告程某丙、程某戊、程某丁、程某庚等人便在此山上采矿、洗矿。此期间,原告程某乙之父陆续收取茶山山损费,原告程某甲及原告程某乙之母曾帮被告等人运土和装矿,原告及其家人均未提出异议。后随时间推移,锰矿石价格不断上涨,且该山上矿石蓄量可观,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收回该山未果,遂发生纠纷,原告以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程某戊等人于2007年、2008年均向当地矿管单位缴纳了相关税费,取得了合法采、洗矿资格。

原判认为,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系程某村X村民程某有、程某有之子,亦是其山林承包的一分子,享有正当的山林承包权利,其就山林侵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但是,侵权之诉的发生,应当基于侵权事实的发生,无侵权事实和行为,则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程某丙、程某戊等人基于协议而在二原告及家人承包的坑岭上山采矿,现已取得合法采矿资格,况且自1993年以来,二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的采矿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四被告的行为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原告现在提起侵权之诉,也已超过法定期限,丧失了胜诉权。另外,二原告诉称被告等人侵犯其承包的麻元里及天坑里二处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自1993年订约至今,中途曾停止采矿,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程某丙与程某有、程某有签订的《关于购买程某有、乙有、善林等三位同志茶山、荒山之合同》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上诉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的采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当事人订立合同、协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内容、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意思。因此《关于购买程某有、乙有、善林等三位同志茶山、荒山之合同》实质上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但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订立该合同,且该合同自签订至今,已实际履行较长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对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提出被上诉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侵权的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负举证义务,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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