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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54岁。

被告刘某某,男,55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XX,1982年农历正月12日生育儿子刘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XX,现均已成年。二人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气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近十几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还与婚外异性暧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另赔偿精神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谢某某、刘某某、刘XX、刘X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2、只乐乡X村委会、安陵镇X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3、证人XX庭审证言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制作勘验笔录、调查王X、张X、刘XX笔录各1份。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XX,1982年农历正月12日生育儿子刘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XX,现均已成年。1994年,二人搬到鄢陵县X镇X村居住。二人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气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十几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很少,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近年来,二人因为女儿刘XX离婚之事产生矛盾,刘某某曾提出与原告离婚未果。2006年,刘某某外出上海打工。2009年农历2月,刘某某之父因病住院,刘某某到医院看望后即再次外出打工,现二人分居已两年有余。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蜜蜂”牌缝纫机1台,三组合衣柜1套,两个挂衣柜;被告刘某某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木桌、木床各1张。上述财产除“蜜蜂”牌缝纫机1台,三组合衣柜1套在原告处存放外,其余财产均已毁坏。婚后二人共同建造堂屋瓦房4间、东屋3间、门楼X间,共同添置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上述财产也在原告处存放,且房产由原告及其儿子刘XX夫妻(现外出打工)、离婚后的女儿刘XX共同居住。二人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要求婚后财产暂不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二人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影响了夫妻感情,二人分居已达二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婚时原、被告各自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及共同建造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暂不分割,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现在家庭成员居住现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之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结婚时原、被告各自添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详见查明)。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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