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景清,宁远县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景清,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打,未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李某某有多次违法行为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某喆尚未满2周岁,正处于哺乳期,由原告黄某乙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支付部分小孩抚养教育费,故判决: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后小孩李某喆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教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小孩抚养教育费x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有共同存款1万元,不同意离婚”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乙则服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4月相识恋爱,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因上诉人李某某不注重珍惜夫妻感情而出现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有存款9000余元,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在相识恋爱后一个多月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上诉人李某某有多次违法行为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李某某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上诉还提出“双方有共同存款x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黄某乙于2008年6月11日取款9000元的证据,从取款的时间看,黄某乙取款在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该9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分割,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案应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进行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加判:夫妻共同财产9000元,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各占4500元。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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