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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08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自2006年7、8月份起就一直私藏一支鸟铳在家,并使用该鸟铳用于打猎。2008年4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的住处发现并扣押了被告人廖某某持有的鸟铳。经鉴定,该鸟铳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枪支杀伤力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过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在无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某波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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