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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冷水滩供电局。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

负责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容,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九嶷制药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冷水滩面粉厂。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銮,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夏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6)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柏某自愿补偿上诉人夏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己付的x元);

二、被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滩面粉厂自愿补偿上诉人夏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上述款项限于2009年8月10日以前一致付清,否则每天处违约方违约金200元;

四、上诉人夏某某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柏某和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冷水滩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6414元、其他诉讼费3207元,共计9621元,由被上诉人柏某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滩面粉厂承担4621元。二审案件诉讼6414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己经本院批准免交)。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唐某华

二○○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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