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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舒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某号。

负责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舒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1月16日13:10许,被告舒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将原告撞伤,诉讼要求众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755.37元、营养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误工费6,641元、护理费4,16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电瓶车损失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69,316.3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购买固定支架发票等,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1,755.37元。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3、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小型汽车苏x车辆信息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苏x轿车已于2007年6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苏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舒某,被告舒某系持证驾驶。

6、代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

7、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8、担保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周某某为被告舒某提供担保。

9、购车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电瓶车支付钱款2,100元。

被告舒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13:10时许,被告舒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西路路口西侧500米附近处时,遇对方向的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治疗。2007年11月19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担保书,为被告舒某提供担保。2007年11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明,本案所涉苏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舒某,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金额为21,479.37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个月及2周某营养费共计2,2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原告因伤住院26.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原告7个月误工费为6,6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3个月及2周某护理费共计3,500元。

6、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对此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9、电瓶车损失费:原告主张电瓶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要求赔偿2,1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电瓶车损失费为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1、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62,740.3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舒某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舒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641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瓶车损失费300元,合计43,411元,余款19,329.37元,由被告舒某承x%计7,731.75元。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舒某的担保人,应与被告舒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舒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641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瓶车损失费300元,合计43,4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舒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共计7,731.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舒某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舒某、周某某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士忠

审判员徐卫明

代理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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