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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金玲,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发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进行了电话联系,同年6月双方见面认识,随之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9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同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家里因事发生意见分歧回娘家,婚生小孩此后由被告母亲抚养。同年8月7日被告接原告未果,遂打烂了原告娘家的门窗,双方发生扭扯,被劝止。同月9日,原告亲友到被告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双方又发生扭打。此后,被告及被告家人欲接原告回家未果。同年8月中旬,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6月原告回被告家探望小孩一次,但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判认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规定,其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有强烈要求和好的意愿,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判决: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宣判后,谭某某不服,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判决离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自2007年7月即开始分居,但至上诉人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尚不满两年时间,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和情形,因此,原判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谭某某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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