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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辛民初字第6-6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初字第6-X号

原告:焦某,曾用名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职工(驻太原)。

委托代理人:许建苏,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不检点,公开与一男子同居,并虐待打骂公婆,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可调和。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赔偿被告因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所说被告生活不检点及打骂公婆不是事实。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焦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原被告围绕三个焦某问题分别进行了陈述、举某、质证。

一、婚生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某生子、女均由自己抚养,后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抚养其中一个;被告主张某生子由自己抚养,并提供了和睦井计生办出具的被告于1999年5月8日做结扎手术的证明、和睦井学校出具的婚生子焦某随外祖父母居住,在该校就读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女焦某已年满13周岁,在征求孩子意见过程中,焦某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愿意随父生活,应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见;婚生子焦某年纪尚幼,且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虽然焦某小焦某6岁,需抚养时间长于焦某,但太原消费水平较辛集农村偏高,抚养费用可以做到相互折抵,故原被告以各自自行抚养孩子为宜。

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原告当庭提供了一份家庭共同财产清单、五张某某,被告指出已超过举某时限,不予质证。原告当庭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就此举某,被告予以否认。

被告主张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略)元,已由原告在2004年挂失支取。被告在举某时限内提供存单6张,总价值(略)元,同时称另有一张5000元存单,且该存单已挂失银行将其收回。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另一张5000元存单不予认可,只认可该(略)元已被自己在2004年9月份、10月份间陆续挂失支取,此款已全部花用,并提供证据一至六,用以说明存款花费情况。

证据一:证人赵西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月26日将一套价值7000元的修理店设备转手给原告焦某。

证据二: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二公司机电管道工程处于2005年6月19日出具的催收证明一份(对原告2005年3月至2005年6月三月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共计(略).60元进行催收),用以证明自己缴纳了(略).60元保险金。

证据三:2002年5月23日太原市天安药某出具的药某零售发票一张,内容为“锁精丸”四瓶,单价168元,总计672元。原告主张某发票为一个疗程用药,自己一共购买了三个疗程,支出的药某为2016元,但未能提供其他票据。

证据四:手机充值卡、电话卡一组,卡值总计870元。

证据五:手机保修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5月3日购买号码为(略)手机一部,价值658元。

证据六:辛集到太原、新沂到连云港等车票一组,金额298元。

原告除以证据一至六说明所支取的共同存款去向外,还主张某有2000元支付了对其父母的赡养费用,但未就此举某。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六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只是一份书面证言,无证人出庭,没有证明效力;认为证据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催收证明不能作为支出证明;认为证据三至证据六均无原告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支出。

另,被告主张某中有一套四上四下的新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有被告份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举某时限内提交了写有其父焦某勤名字的宅基证一份,证明房子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主张某家庭共同财产清单、药某、夫妻共同债务,均未举某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某告支取夫妻共同存款(略)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某有5000元存单被银行收回,因未举某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就存款花费所举某证据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不足。证据二作为催收证明,无法作为原告的支出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声明是2005年6月5日交的保险金,催收证明却是2005年6月19日,据原告解释为交款后请单位补开的,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证据三无购物人名字,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花费,该发票为第一联(发货联柜组存),非客户联,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计购买了三个疗程的用药,未提供其他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至六均无原告名字,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另主张某赡养费用之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将夫妻的共同存款以挂失形式擅自支取,并称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将(略)元全部花费,但未能充分说明其合理去向,更无法证明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夫妻共同存款的二分之一左右即(略)元。

关于被告主张某房产份额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财产,争议双方可另案诉讼。

三、被告是否存在与他人同居之过错事实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给自己带来精神损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庭前原告出具了三份书面证言,证人焦某怀、焦某库均指证被告与公婆关系不睦,且被告与他人同居。证人武永珍指证被告与其丈夫同居。经法院准许,原告带焦某怀、焦某库出庭做证。证人武永珍因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被告提出不予质证。在庭审过程中,两名出庭证人均称被告与公婆关系不睦,但对被告与他人同居之事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同居,证人武永珍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属于身份不明,被告提出不予质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两名出庭证人对在先的书面证言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未能举某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且无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焦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焦某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存款(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小星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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