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宁乡县辉翔机械铸造加工厂法人代表。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1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宁乡县辉翔机械铸造加工厂为湖南省精密量具工业有限公司加工了一批货物,并由被告人卢某某送货至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卢某某为了承揽更多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于2007年5月份以20元的价格,要杨某某(另案处理)私刻一枚湖南省精密量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伪造了一份加盖湖南省精密量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商函,然后将该商函交至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自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一直以湖南省精密量具工业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名义与中冶南方(武汉)重工有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严重侵犯了湖南省精密量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各种活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与被害单位湖南省精密量具工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证明: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证言;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及领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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