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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张洪军、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完达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农垦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

被告张洪(红)军,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完达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农垦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郭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张洪军、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完达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完达山运输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鸡西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张明伟;被告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及被告完达山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财险鸡西服务部负责人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司机孙岩驾驶黑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豫中南建材批发市场西门时,将由西向东正常过马路的原告郭某甲撞倒,造成原告郭某甲身体多处受重伤。原告随后被送进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09年7月10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x号重型箱式货车司机孙岩夜间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郭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黑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财险鸡西服务部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这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除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外,对于其他应赔偿费用而未予赔偿。特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x.68元。

被告张洪军辩称,一.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和责任的划分,我没有异议。二。我作为黑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造成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原告应得的合理赔偿,我绝不推卸责任。三。我的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四。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x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额中退还给我本人。五。此事故发生至2009年8月6日交担保金我的车放行,共被扣押50天,其间造成我停运损失x元。鉴于此案属主要责任,原告也应弥补我损失x元,进行债务抵消。

被告完达山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属于是黑x号车的名义经营人,并非是控制该车及营运利益获得人。该车在我公司的挂靠中,我们已经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只能由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进行赔偿。

被告财险鸡西服务部辩称,一。因被保险人张洪军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等索赔材料。答辩人无法核定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张洪军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答辩人只与张洪军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四。原告起诉状上的具状人是郭某乙而不是伤者郭某甲,原告主体有瑕疵。五。本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6月16日,答辩人接到原告起诉状上注明的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另外,张洪军的车违反相关的安全装载规定,本案如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法增加免陪10%。基于以上理由,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司机孙岩驾驶黑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豫中南建材批发市场西门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郭某甲撞倒,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进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09年7月10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x号重型箱式货车司机孙岩夜间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郭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从2009年6月16日住院至2009年12月14日出院。其间共支付住院费用x.30元。期间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洪军交给原告家属马树林医疗费5000元。6月24日,张洪军交给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张洪军分别在2009年6月24、6月28日、6月30日及7月5日共交给漯河市中医院住院预交款x元。2009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郭某乙在诉讼过程中领走张洪军所交x元医疗费。2010年4月23日郭某甲缴纳鉴定费1000元。同年6月18日,原告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门诊费260元。2010年7月5日,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查鉴定意见为:1。郭某甲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郭某甲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IQ:66),被评定为八级伤残。3。郭某甲车祸致右上肢受伤,功能已丧失30%,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随后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郭某甲诉至我院。

另查明:郭某甲虽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原告郭某甲是在城市里居住2年以上、且在城市有工作、有收入的应当按城镇户口赔偿。

又查明,2008年10月6日,完达山运输公司为黑x号汽车在被告财险鸡西服务部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为x.67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2009年10月6日。2008年11月17日,完达山运输公司为黑x号汽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720元;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6月9日,被告财险鸡西服务部出具一批文,其中说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被保险人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完达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张洪军,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等。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某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郭某乙是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负担。被告财险鸡西服务部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具状人是郭某乙而不是伤者郭某甲”,不能成立。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损情况如下:郭某甲虽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原告郭某甲是在城市里居住且在城市有工作、有收入的,应当按城镇户口赔偿。郭某甲住院治疗182天,支出医疗费x.30元,有票据为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09年6月16日-2010年7月5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67天。郭某甲可得的误工费x元(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67天);原告诉请x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152.60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30元×182天);营养费1820元(10元×182天);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3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造成八级及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的实情,本院酌定x元为宜。原告因此支出的交通费211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260元,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用,目前无证据证实,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各项共计x.9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孙岩驾驶黑x号汽车将原告郭某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洪军应对原告郭某甲的受伤而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洪军所有的黑x号汽车挂靠在被告完达山运输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张洪军又在被告财险鸡西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依约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郭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洪军已实际支付x元,应从应赔偿款中自然扣减,故扣减后各项费用为x.9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酿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洪军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90%的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x元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财险鸡西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x.90元-x元)×90=x.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617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617元,被告完达山公司负担5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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