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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与张建胜(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镇X路边,分三次将刘某强哥哥刘某战堆放在此的铁矿石拉到济源市X镇铁山河煤矿附近,随后又用被告人曹某某家的三轮车将铁矿石拉到济源市X镇黄某树附近曹某国开的选矿厂,过磅后以1480元的价格将被盗的3.09吨铁矿石卖掉。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9吨铁矿石价值154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154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曹XX、史X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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