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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龙,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系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系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副食品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以下简称周口饭庄)、被告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联实业公司)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龙、刘某政,被告周口饭庄、被告伊联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4月26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城东路X号的门市部、仓库、家属房拆迁后交由被告筹集资金建设“阿拉伯大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拆迁等合同义务之后,双方又于1998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及所建房屋的分配方案等作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3年8月9日。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阿拉伯大厦”第二、四、六、七层的房屋。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x元人民币(暂自1998年8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又以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1994年4月26日联合建房协议和1998年7月22日补充协议均对联建房屋阿拉伯大厦的建筑施工图及楼层的分配作出约定,现被告对原设计单方作出变更,在原约定楼层上增加了新的楼层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对“阿拉伯大厦”工程变更后新增加的19至X层的房产,按原告50%、二被告50%的比例进行分配,房产价值约100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明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口饭庄、伊联实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联合建房协议属无效合同。1、本案联合建房协议属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被告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2、对本案所涉土地,原告没有办理土地登记并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本没有依法“设立”。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依法不得转让本案所涉土地。本案联合建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二、原告未履行联合建房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我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或中止履行。原告(甲方)与周口饭庄(乙方)于1994年4月26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按甲方“提供土地面积为准”,“联合建营业、写字综合楼一幢”(并不是“阿拉伯大厦”),并约定:(1)甲方“提供涉及甲方房产、土地等有关资料”用于办理“联建房屋的具体工作及建房手续”;(2)甲方“负责联建房屋土地上甲方所有建筑物及家属的搬迁工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所有甲方建筑物拆光,交乙方验收”;(3)联建房屋建成后,原告“应提交有关资料及证明,将联建房屋所占土地按乙方所占比例过户给乙方”。但时至如今,原告并没有履行(也没有能力履行)联合建房协议的上述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我方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或中止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联合建房协议和其补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也没有能力履行联合建房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我方已经依法通知其解除合同,我方已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四)项规定和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原告解除联合建房协议和其补充协议,该联合建房协议自通知到原告时已经依法解除。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根据。1、联合建房协议约定:按甲方“提供土地面积为准”,“联合建营业、写字综合楼一幢”,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土地有关登记资料,其提供的土地面积至今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阿拉伯大厦”第二、四、六、七层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2、联合建房协议第八条约定“七层以上(不含七层)面积归乙方所有”。因此,原告“请求对‘阿拉伯大厦’工程变更后新增加的19至X层的房产,按原告50%、二被告50%的比例进行分配……”,没有合同根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所有权人郑州市蔬菜副食品二里岗商店(后变更为蔬菜副食品公司)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全民;房屋座落:管城区X路X号;地号:2455;第一幢X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X层,建筑面积93平方米;第二幢X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X层,建筑面积45平方米;第三幢X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X层,建筑面积29.14平方米;第四幢X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X层,建筑面积24.50平方米;第五幢X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X层,建筑面积124.95平方米;第六幢X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X层,建筑面积115.50平方米;第X幢X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X层,建筑面积147.55平方米。1988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又向所有权人郑州市蔬菜公司南关批发部(后变更为蔬菜副食品公司)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全民;房屋座落:管城区X路X号;地号:2455;第一幢X间,建筑结构混合,层数X层,建筑面积42.20平方米;第二幢X间,建筑结构混合,层数X层,建筑面积753.90平方米。上述两个房屋所用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375.74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579.64平方米,混合结构796.10平方米)。1993年8月26日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后变更为蔬菜副食品公司)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土地管理局测绘队交纳测绘费10万元。1994年4月26日,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周口饭庄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同意在城东路X号,甲方(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拆迁门市部、仓库、家属房的基础上联合建营业、写字综合楼一幢(见图纸设计,按甲方提供土地面积为准)一到四层为框架营业房。二、联合建房的各项费用及建设资金由乙方(周口饭庄)负责。三、建筑施工图纸由乙方委托设计,费用由乙方负担,但图纸必须经甲方、乙方认可,图纸变更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否则,有变更方承担责任。四、工程由乙方承建,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双方同意联建房屋的具体工作及建房手续,以乙方为主,甲方积极配合,并提供涉及甲方房产、土地等有关资料,在办理各项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六、甲方负责联建房屋土地上甲方所有建筑物及家属的搬迁工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所有甲方建筑物拆光,交乙方验收。超过搬迁期限甲方每月赔偿乙方损失费7000元人民币。七、联建房屋自甲方拆迁完毕之日起24个月内新建楼房交付使用,如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自然顺延,除此外如因乙方资金等其他原因,拖延工期,每超过一个月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7000元整,房屋自交付使用起,乙方负责土建维修一年,水、电维修半年,确因人为造成,乙方可以不负责维修。八、双方同意联建房屋的分配为联建房屋一至七层(含七层)的建筑面积按甲北、乙南,双方各得50%(若北或南不足50%,相互补足,工程质量必须统一标准,垂直分配),七层以上(不含七层)面积归乙方所有。双方享有各自所分配房屋的产权,房前屋后场地应按所占位置定界划分。九、联建房屋的水电增容及排水,由乙方负责所需费用,竣工交付使用后,甲、乙双方各自负担所使用的水电费。十、联建房屋建成后,甲方应提交有关资料及证明,将联建房屋所占土地按乙方所占比例过户给乙方,土地过户费由乙方负担,房屋产权交易由乙方负责办理。十一、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20万元整,工程建设至正负零时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十二、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双方签署,即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变更,解除或违约,若有违约,违约方除支付对方损失外,另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不超出本协议原则下,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另订补充协议(如遇规划部门批不准情况下,此协议自行终止)。1994年9月21日郑州市工商联阿拉伯大厦与郑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城东路炊机建材批发市场二商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规定郑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城东路炊机建材批发市场二商场理解并同意郑州市工商联阿拉伯大厦在其房屋所在地面建造阿拉伯大厦,阿拉伯大厦建成后按设计图纸在该大厦东南处临陇海东路X路交叉口返还营业场地700平方米,并对在职职工生活补助费等作了规定。1994年9月28日被告周口饭庄与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大街商店就拆迁西大街商店二里岗副食品商场(城东路X号)房屋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主要规定本次拆迁在重新安置时周口饭庄偿还总面积不少于280平方米,其中,在不影响阿拉伯大厦大厅结构情况下,一楼临街营业房长度不少于12米,一楼营业面积不少于140平方米,并不得分割安排,剩余面积在二楼垂直安排,并对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大街商店职工的生活补助等作了规定。1994年10月5日郑州市工商联合会领取了拆许字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你单位因阿拉伯大厦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城东路X、252、X号。原告于1995年1月19日向郑州市二七卫生队支付垃圾费7995元(123车,每车65元)。在周口饭庄办理城东路X号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中由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1994年12月13日向郑州市管城区土地管理局出具说明:我公司(简称甲方)与市工商联辖属周口饭庄(简称乙方)联合开发城东路X号一事,我公司现做一说明:本宗地属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土地证号59—X号,1993年7月28日经管城区土地管理局核实确权为2.943亩、地籍号490—X号。现按我公司与周口饭庄联合建房协议第十条:房屋建成后,甲方应提交有关资料及证明将联建房屋所占地,按乙方所占比例过户给乙方,我公司与周口饭庄所签订联建协议应有市工商联及法人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后,我公司同意办理土地过户(按规划局文件办理)等。在1995年3月16日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表(二)上显示:单位全称郑州阿拉伯大厦;地址城东路X号;经办人意见:该宗土地原为蔬菜、土产、糖烟酒几家单位使用,现拆迁改造,建设郑州阿拉伯大厦,已拆除完毕,无争议,界地清楚,同意用地发证。1995年9月28周口饭庄领取了用地面积为2618平方米的郑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址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图号45.75;地号12—490—9;用途综合用地等。1996年1月5日周口饭庄分别领取了(1995)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7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培训中心,层数X层)和(1995)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7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大厦基础,层数-X层)。被告于1996年8月9日开工建设阿拉伯大厦。1998年7月22日郑州市副食品公司(后变更为蔬菜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周口饭庄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根据前段实际情况,确认为土地交付日期为1995年1月19日,开工日期为1996年8月9日,乙方(周口饭庄)交甲方(郑州市副食品公司)使用房屋日期为1998年8月9日。二、楼层的分配层数及方法:依照原协议分配办法,甲方可分得现施工图纸整层三层半的面积,分配办法为甲方分得二、四、六层,剩余半层面积甲方可从X层分得50%,如X层甲乙双方处在同层无法经营,可按国家有关评估部门的评估价计价,谁要谁付给放弃产权方,X层的评估费用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X层的分配方法采用抽签。由于大厦的民族特色,故甲方对其所得面积用途,不得违背乙方的民族风俗习惯,如单方改变楼房内部结构,须经对方认可,双方如出租、转让,对方享有优先权。三、X层的付款办法:经评估部门评估价格,抽签结果后5日内付清。六、原乙方20万元人民币抵押金在今后补偿内扣除,同时自1998年8月9日至1999年8月9日,乙方每月补偿甲方7000元人民币,1999年至2000年每月补偿甲方8000元人民币,2000年至2001年每月补偿甲方9000元人民币。延期一年,每年补偿递增1000元。乙方竣工交付房屋日期确定为2003年8月9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交付日期自动顺延。八、今后甲乙双方单位如有名称、法人等变动情况,不影响此协议及原协议的执行效力。九、违约责任,以上甲乙双方原协议及补充协议条款,今后如有单方违约,按以上所签条款处罚20万元人民币。如有特出情况,双方另行协商。1999年11月9日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后变更为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口饭庄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同意乙方(周口饭庄)在2003年10月9日前异地安置同等面积住宅房3833,并补偿2000年10月9日原协议补偿金36万元。至此甲方放弃原协议产权分配,并在此期间不得要求产权分配。二、第一条执行完毕前,乙方不得对甲方原协议中的楼层位置及面积的产权过户或办理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否则视为无效协议。三、本协议逾期如不能执行,即自行废止。原1998年7月22日协议继续生效。四、购置住宅房应由甲方在管城区区域内确定同等地段的地点、位置、环境、结构、楼层及设施,一切房款及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五、由于乙方原因不能购置住宅房时,可以按766万元对甲方进行赔偿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该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异地安置同等面积住宅房3830平方米,也未按766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2000年3月17日,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周口饭庄、被告伊联实业公司又签订一份名称变更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关于乙方[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原单位)]原单位分别于1994年4月26日、1998年7月22日、1999年11月9日与甲方(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原单位签订的三份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以下补充:一、因周口饭庄已歇业,原周口饭庄对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今后由伊联实业公司承担。二、乙方同意甲方原协议单位名称由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郑州市副食品公司变更为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三、本协议签字盖章即生效,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4年6月7日伊联实业公司在蔬菜副食品公司与周口饭庄于1999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乙方处签署:本协议及条款双方盖章后延续两年有效二00四年六月七日起,并加盖了伊联实业公司公章;蔬菜副食品公司也在伊联实业公司盖章的左下方签署:本协议补充的1994年4月26日和1998年7月22日所签协议继续有效,并且也加盖了蔬菜副食品公司公章。2006年12月13日周口饭庄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出周口饭庄关于请求补办企业年度检验和依法登记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我单位于1995年10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1999年3月份参加1998年企业年度检验,同年因建设阿拉伯大厦工程质量问题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发生民事诉讼,至2005年12月诉讼结束,周口饭庄才重新恢复经营,6年时间因诉讼自2000年起没有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并对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期间的对外经济纠纷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7年1月19日周口饭庄又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交经营场所证明:我单位建设的郑州阿拉伯大厦,具体地址位于城东路X号,产权归我单位所有,其附属楼(二层)已经于2005年12月完成,具备经营条件,特此证明。2007年7月3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周口饭庄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12月26日,郑州市阿拉伯大厦工程指挥部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宗委提出“关于恢复阿拉伯大厦设计高度的请示”:“阿拉伯大厦”工程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原申报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当时因军用机场未搬迁受到军用机场航线高度限制,批复为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请区民宗委上报市民宗委协调市规划局尽快批准恢复原设计高度即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2006年12月2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管政函(2006)X号文向郑州市规划局发出“关于恢复停缓建工程阿拉伯大厦设计高度的函”:“阿拉伯大厦”项目属停缓建工程,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原申报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当时因受到军用机场航线高度限制,批复为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阿拉伯大厦”现已按批复完成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的建设。目前,郑州市军用机场已搬迁,军用机场航线高度限制已解除,该工程已不存在限高问题。鉴于此,批准该工程恢复原设计高度即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并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5月20日周口饭庄又向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关于恢复阿拉伯大厦设计高度的申请:“阿拉伯大厦”工程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原申报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当时因军用机场未搬迁受到军用机场航线高度限制,批复为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阿拉伯大厦”现已按批复完成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的建设。现郑州市军用机场已搬迁,军用机场航线高度限制已解除,该工程已不存在限高问题。请尽快批准恢复原设计高度即框架地下X层,地上X层(实际增高X层)。2007年6月15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周口饭庄颁发(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阿拉伯大厦加层,层数X层。被告庭审中认可阿拉伯大厦现已建成地下X层、地上X层;被告同时认可阿拉伯大厦地上1—X层每层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原告为要求被告交付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阿拉伯大厦”第二、四、六、七层的房屋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1989年8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以郑政菜办字(1989)第X号文建立郑州市蔬菜公司北菜市蔬菜副食品批零商店二里岗蔬菜副食品店;1993月2月17日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以郑蔬副办字(1993)第X号文以原郑州市蔬菜公司南关蔬菜副食品批发部、陇西蔬菜副食品批发部、北菜市蔬菜副食品批零商店为基础,建立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二分公司;1996年3月18日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以郑蔬副办字(1996)第X号文合并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一、二分公司,建立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1998年11月5日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郑蔬副办字(1998)第X号文向郑州市蔬菜办公室请示更名,同日郑州市蔬菜办公室以菜办字(1998)第X号文同意其更名为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以2005年7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5)X号文和2006年1月26日郑州市产权交易市场郑产鉴(2006)X号产(股)权转让成交鉴证书改制为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联合建房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名称变更协议、周口饭庄与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大街商店就拆迁西大街商店二里岗副食品商场(城东路X号)房屋的有关事宜协议、郑州市工商联阿拉伯大厦与郑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城东路炊机建材批发市场二商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周口饭庄关于请求补办企业年度检验和依法登记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政府的有关文件、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工商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质证与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周口饭庄、被告伊联实业公司于1994年4月26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1998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999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名称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联合建房协议签订后,虽然1994年10月5日郑州市工商联合会领取了拆许字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原告于1995年1月19日向郑州市二七卫生队支付垃圾费7995元(123车,每车65元),并由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1994年12月13日向郑州市管城区土地管理局出具说明:我公司与市工商联辖属周口饭庄联合开发城东路X号一事,本宗地属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土地证号59—X号,1993年7月28日经管城区土地管理局核实确权为2.943亩、地籍号490—X号等,其已履行了联建房屋协议约定的负责联建房屋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筑物及家属的搬迁工作及积极配合被告并提供涉及其房产、土地等有关资料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确认土地交付日期为1995年1月19日,并且从199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开始,后又分别于1998年7月22日和1999年11月9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00年3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周口饭庄、被告伊联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名称变更协议、直至2004年6月7日伊联实业公司在蔬菜副食品公司与周口饭庄于1999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乙方处签署本协议及条款双方盖章后延续两年有效二00四年六月七日起,前后历经十余年,但上述协议均约定被告应交付原告应分得的房屋,因此,被告答辩称对本案所涉土地原告没有办理土地登记并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联合建房协议属无效合同及原告未履行联合建房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其土地有关登记资料以及其提供的土地面积至今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于2003年8月9日向原告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除了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第八条“双方同意联建房屋的分配为联建房屋一至七层(含七层)的建筑面积按甲北、乙南,双方各得50%(若北或南不足50%,相互补足,工程质量必须统一标准,垂直分配)”和1998年7月22日补充协议第二条“楼层的分配层数及方法:依照原协议分配办法,甲方可分得现施工图纸整层三层半的面积,分配办法为甲方分得二、四、六层,剩余半层面积甲方可从X层分得50%”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阿拉伯大厦”第二、四、六、七层(含七层)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甲北、乙南,双方各得50%,若北或南不足50%,相互补足,工程质量必须统一标准,垂直分配,七层的建筑面积原告分得50%),还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虽然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周口饭庄、被告伊联实业公司于2000年3月17日又签订一份名称变更协议约定因周口饭庄已歇业,原周口饭庄对蔬菜副食品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今后由伊联实业公司承担,但由于周口饭庄不仅未把其名下的郑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1995)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7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7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转给伊联实业公司,而且2006年12月13日周口饭庄又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关于请求补办企业年度检验和依法登记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2007年7月3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周口饭庄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且2004年6月7日伊联实业公司在蔬菜副食品公司与周口饭庄于1999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乙方处签署本协议及条款双方盖章后延续两年有效二00四年六月七日起,并加盖了伊联实业公司公章,因此,周口饭庄和伊联实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第八条约定“……七层以上(不含七层)面积归乙方所有”,因此,原告以由于其与被告签订1994年4月26日联合建房协议和1998年7月22日补充协议均对联建房屋阿拉伯大厦的建筑施工图及楼层的分配作出约定,现被告对原设计单方作出变更,在原约定楼层上增加了新的楼层为由请求对“阿拉伯大厦”工程变更后新增加的19至X层的房产,按原告50%、二被告5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联合建房协议第八条约定“七层以上(不含七层)面积归乙方所有”,因此原告“请求对‘阿拉伯大厦’工程变更后新增加的19至X层的房产,按原告50%、二被告50%的比例进行分配”没有合同根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阿拉伯大厦”第二、四、六、七层的房屋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除其第七层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应分得50%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阿拉伯大厦”工程变更后新增加的19至X层的房产,按原告50%、二被告50%的比例进行分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除其原告“请求对‘阿拉伯大厦’工程变更后新增加的19至X层的房产,按原告50%、二被告50%的比例进行分配”没有合同根据的理由成立外,其余答辩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被告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阿拉伯大厦”第二、四、六、七层(含七层)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和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双方各得50%,若北或南不足50%,相互补足,工程质量必须统一标准,垂直分配,七层的建筑面积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得50%)。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被告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和补偿金x元(补偿金计算时间:从1998年8月9日起至2009年7月9日)。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负担x.50元,被告周口饭庄、被告伊联实业公司负担x.50元(蔬菜副食品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x.50元,不再退还,由周口饭庄、伊联实业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蔬菜副食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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