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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XX、吴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5-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州市莅辉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广州市铭粤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X村东阳23巷X号102房,暂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贺某某,系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广州市铭粤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X村后树脚,暂住广州市X区瑶台人民大街X号402房。因本案于200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广州市铭粤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X区城西大道X号5户041,暂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系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XX、吴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黄某斌、吴某鑫、吴某某经某谋以开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手段牟取私利,分别出资在广州市X路X号309房成立广州市莅辉贸易有限公司,由吴某甲出任法人代表。该公司在向税务部门申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40份后,在没有实际经某和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广州市喜笑脸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爱晨皮具有限公司等60户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226份,虚开金某(略).64元,税款共人民币(略).44元,价税合计共人民币(略).08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某金某为人民币(略).64元,税款共人民币(略).44元。

200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XX、吴某丙经某谋以开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手段牟取私利,在广州市X区X路X号X室成立广州市铭粤贸易有限公司,吴XX出任法人代表,吴某丙为股东。该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购了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公司没有实际经某和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东华化纤纺织贸易部等14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虚开金某共人民币(略).31元,税款共人民币(略).89元,价税合计(略).20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某金某为人民币(略).43元,税款共人民币(略).77元。

被告人吴某甲、吴XX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辨称,一、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密谋以开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手段牟利'与事实不符。二、起诉书指控莅辉公司为60户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但仅出示了39家受票单位的资料和票证;起诉书指控铭粤公司为14户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但仅出示了9家受票单位的资料和票证,故案件的部分事实不清。三、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莅辉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四、被告人吴某甲是初犯,且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和悔罪态度很好。综上所述,请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丙辨称,其没有参与铭粤公司的成立、经某、运转,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其没有联系过客户,没有占公司50%的股份,也没有分到6000元的利润。

被告人吴某丙辩护人辨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及同案人为14户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59份,但公诉人只能提供9个相关单位的证据,余下5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请求合议庭剔除该5户虚开税款。三、被告人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且其能坦白认罪,本次犯罪属初犯。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丙给予减轻处罚。

经某理查明:

(一)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斌、吴某鑫、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某谋开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牟取私利后,四人共同出资在广州市X路X号309房成立广州市莅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莅辉公司),由吴某甲出任法人代表。该公司经某务部门核准为一般纳税人后,申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40份,并在没有实际经某和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后,为广州市喜笑脸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爱晨皮具有限公司等34户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136份,虚开金某为(略).44元,税款共(略).48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某扣税款(略)元。同时,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向他人购买虚假的深圳皇岗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作进项税款向税务部门申报某税。破案后,税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已追缴税款(略).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某审某开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莅辉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批复书、审某、国税税务登记表、委托缴税协议书等,证实莅辉公司的成立情况,该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甲。

2、莅辉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某、报某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审某,证实莅辉公司申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0份。

3、上海海关出具的证明、皇岗海关查询结果告知单及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证实2004年1月至5月间,莅辉公司的21份宝山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皇岗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非上海吴某(宝山)海关签发及皇岗海关签发。

4、税务处理决定书、调查报某、定性结论及莅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实广州市莅辉贸易有限公司在经某期间,利用向他人购买的伪造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机关申报某扣增值税进项税,并以本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莅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证实莅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虚开的金某为(略).44元,税款(略).48元。

6、证人邓某某、张某丁、李某戊、赵某己、陈某庚、顾某某、张某辛、孙某某、王某壬、张某癸、徐某某、周某某、刘某、程某、张某某、王某某、喻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莫某某、金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朱某某、沈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简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廖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广州喜笑脸纺织品有限公司、番禺威扬制衣有限公司、苏某莎超斯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爱晨皮具有限公司、南京宇佑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双丰制衣厂、南京启德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天赐工贸有限公司、合肥百代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协发商贸有限公司、徐某市永联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星雅峰皮具塑料有限公司、成都锐派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市威乐皮具有限公司、重庆瑞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恒迪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朗贤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凯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怡新服装配料商行、广州市旭恒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精典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海宇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瓶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联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元森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南京瀚发皮具有限公司、东莞全方位家俱有限公司、陕西圣保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利联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协城兴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娜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雄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百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向莅辉公司购买产品过程某,莅辉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实二

200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吴XX、吴某丙,经某谋开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牟取私利后,共同出资在广州市X区X路X号X室成立广州市铭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铭粤公司),吴XX出任法人代表,吴某甲、吴某丙为股东。该公司经某务部门核准为一般纳税人后,申购了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没有实际经某和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某的百分之三点八作为手续费后,为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东华化纤纺织贸易部等12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虚开金某共(略)元,税款共(略).20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某扣税款(略).53元。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向他人购买了虚假的新港(天津)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共6份,用作进项税款向税务部门申报某税。

破案后,税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已追缴税款共(略).81元;广州市X区稽查局于2004年12月15日从铭粤公司基本账户追缴税款(略).65元;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吴某甲、吴XX、吴某丙非法所得共(略)元,虚假的新港(天津)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份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某审某开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铭粤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批复书、审某、国税税务登记表等,证实铭粤公司的成立情况,该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吴XX。

2、铭粤公司与天津市天之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报某、新港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天津新港海关开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6月至7月间,铭粤公司的6份新港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天津新港海关的底档不符。

3、国家税务局对铭粤公司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在2004年6月至7月期间,铭粤公司取得的3份号码为(0407)(略)-L02、(0406)(略)-L02、(0407)(略)-L02的《新港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该关的底档不符。

4、铭粤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清单、国家税务稽查局开具的定性结论,内容为铭粤公司在经某期间利用向他人购买的伪造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某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略).01元,并已本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铭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某料、铭粤公司开具发票的记录,证实铭粤公司开具了43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某为(略)元、税款为(略).20元。

6、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广州市X区稽查局于2004年12月15日已追缴了铭粤公司税款(略).65元。

7、证人冯某,项举华、胡某、苏某梅、马斌、张某丁、陈某宗、郭婉真、张某丁鹏、陈某玉、曾建新、郭树华、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东华化纤纺织贸易部、苏某长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市大恒益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欣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粤泓兴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重恒机电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深圳市喜登达电子有限公司在向铭粤公司购买产品过程某,铭粤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8、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宇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冉某证言,证实曾与铭粤公司洽谈过购买产品的业务,后由于某粤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遂将产品及铭粤公司开具16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的事实。

9、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吴XX聘请其到铭粤公司担任会计,按时为铭粤公司纳税申报、作帐和购买发票,2004年8月间,其为铭粤公司向税局购买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在2004年6月份我找人伪造了一个名叫杨楚宏的假身份证,原因是为了帮吴某甲和吴XX租下广州市X路侨爱苑X栋X房,但我并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因为吴某甲和吴XX注册了一间广州市铭粤贸易有限公司,他们注册这间公司的真正目的是利用伪造的报某,然后在网上虚开增值发票,再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卖给别人,所以他们不敢用自己名义租房,只好由我提供假身份证给他们租房,房租好后我就搬进去和他们一起住,从他们口中我知道他们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我知道他们将这些增值税发票卖给一些厂家和单位,从中赚取开票4%的手续费。我没有参与他们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生意。

11、被告人吴某甲、吴XX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丙也供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案的公共证据

1、抓获经某,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XX、吴某丙被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XX、吴某丙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XX、吴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暴利,在没有实际经某和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税额达到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略).68元;被告人吴XX、吴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略).2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XX、吴某丙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某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莅辉公司、铭粤公司的犯罪金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某,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税额是根据税务机关对莅辉公司、铭粤公司作出的定性结论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但侦查机关只查获了莅辉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发票金某为(略).44元,税款为(略).48元;铭粤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金某为(略)元,税款为(略).20元。由于某诉机关没有向本院提交税务机关开列的莅辉公司、铭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清单的依据,且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某,可能存在废票,而税务机关对莅辉公司、铭粤公司的定性结论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无法排除上述可能性,故认定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须以被告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进行认定,因此,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虚开增金某为(略).68元、吴XX、吴某丙参与虚开金某为(略).20元。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莅辉公司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某,由于某宗事实的同案人均在逃,以目前证据无法确定各人的作用地位,不宜认定主从犯,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丙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某,莅辉公司与铭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运作模式是相同的,由于某告人吴某甲分别参与了莅辉公司和铭粤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可以判断铭粤公司的运作模式是吴某甲参照莅辉公司的运作模式来进行运作,同时,吴某甲在铭粤公司运作的过程某,负责联系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购买虚假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因此,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铭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的主犯;被告人吴XX、吴某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被告人吴某甲、吴XX、吴某丙的赃款(略)元及作案工具商棋3200型电脑一部,移交广州市X区稽查局予以追缴税款。

五、缴获虚假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X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某长李某辉

代理审某员李某东

代理审某员潘文宇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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