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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边玉良、陈巨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以所完成的工程尚未审计需另行起诉为由,撤回对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在订立承揽合同过程中,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x元。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时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回合同履约金x元。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因缺席未进行陈述。

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x元合同履约金的事实。

2.2004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法庭质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9月30日,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路面硬化及2#厂房基础工程,合同履行期限为135天。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x元。原告按约履行,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时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方多次派员向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催要工程款,均无法找到曹某本人。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也无人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时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方存在过錯。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x元。鉴于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己无必要。故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以所完成的工程尚未审计需另行起诉为由,撤回对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故本院对此部分撤诉,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12元,由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70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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