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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略)。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蔡某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至200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发展下线李郭秋等人加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经营额为6.98万元。

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枫木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预交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钢

人民陪审员周里中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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