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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包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田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哥田某义2005年麦收后至农历11月底在江苏常熟打工,2005年10月30日夜会亭镇X村刘心中被烧死时田某义不在家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言,致使田某义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发回重审。

为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包庇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当时我哥田某义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常熟,所以我对法院这样说的。我不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了后果,我认罪服法。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堂嫂子王某一到我家,说有人捎来我哥的一封信,捎信的人在会亭转盘等着,名叫大华。之后我就去见了大华,大华交给我一封信,信的主要意思是让找人作伪证,证明2005年10月30日刘枣行烧死人时,我哥不在现场,没有作案时间。我接到信回到家后,就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打电话,接电话的人让我把信的内容念了一遍。他安排我将信送到商丘市人民法院。第二天我见到省高级法院让我找的那个男法官,把信交给他后,他问了我材料。我给他说,我和我哥田某义2005年三、四月份一块到常熟打工,至同年阴历11月我们一块回来的。事实是2005年我在常熟打工,我哥田某义在哪里我不知道,我们没有在一起。2006年春天,我和我哥一起出去打工,他在那一段时间就回来了。我这样说的目的,是想让我哥田某义减轻点罪行。

2、2008年4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询问田某某的笔录,2005年收过麦种上玉米后,我和我老婆、田某一、田某义、王某某及张某、龚大庄七个人一块去江苏省常熟市X镇X村打工,在这儿加工服装,中间我们都没有回来过,一直到农历十一月底才回来。

3、田某义的供述,2007年底我让同监号的袁某某替我给我哥田某一写封信,向家里人证明我不是坏人,让现伟哥给我父亲说,让我爹找找村里、政府给我说说好话,让我爹找人证明刘枣行出事时我不在家,在常熟打工。2008年大年初一,我三姑和我弟田某乐及我弟媳来看守所看我时,我把这封信装在牙膏皮里扔了出去,我三姑拣起来就捎出去了。

4、田某一的证言,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我和俺姐、俺姐夫、小乐两口、我三姑凤及我二姑的儿根家一块到县看望田某义,田某义趁看守人员不注意塞到我手里一个纸团,当时我没敢看,到家打开纸团,里面写道:让我们在家找几个人证明刘枣行烧死人时他不家,在常熟打工。我想谁敢给你作证,就没有帮这个忙。在这前后,我听田某乐说过,田某义还让一个开出租车的人给田某乐送家一封信,小乐说乐义还是让他找人帮助证明刘枣行出事时他不在家。我知道没人敢作假证,留着这封信没有用,就胡乱扔了。

5、袁某某的证言,我与田某义、董某某、丁某某都蹲一个号,田某义让我替他写过两封信。第一封信是一天夜里我正睡着,田某义把我喊起来到监号里边厕所傍边的封闭门口、监控器看不到的地方,他让我代笔给家里写信,我坐在小板凳上把纸放在腿上写的,写好后交给他。这封信的大致内容是,让他现伟哥在家找找邻居给他作个证明,案发时他不在家,在常熟打工,帮他跑跑事。他把信弄哪里去了,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二十多天的一天夜里,田某义又把我喊起来到原来那地方,让我再替他写封信,这封信还是他说我写,开头是乐义你好,我是你朝民哥。我当时就问,朝民是谁咋这样写乐义说,我叫你怎样写你就怎样写就行了,里面有谁替谁承担责任的话。写好后他看了看,我没问他怎么处理这封信的。

6、田某义以朝民名义写给自己的信证明,派出所刑警队逼我交待和你一起去的,其实我也不想这么说。本想让你替我承担责任,不要判的我太重。可你没这么做,就是实话实说,不为承担一点,我很生气。

7、张某某的供述,公安局把田某义先抓住,他把责任都推到我身上。我没给田某义写过、传递过任何字条、纸条,也没让别人替我写纸条给田某义。

8、杨某某证明,2006年过年后田某义外出打工,我和杨雷雷到他家送的他,他说上常熟田某乐那去,不知道他啥时回来的。

9、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08年8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文检鉴定,署名“朝民”的人写给“洛义”的一封信,是袁某某书写形成。

10、(2007)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田某义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死缓。

11、(200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作出裁定,撤销(2007)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某某、田某义抢劫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还函第4条内容是:核实田某乐提交的张某某在看守所写给田某义的书信以及田某义是否有作案时间。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田某义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田某某包庇的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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