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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033县道58公里处(邓州市X乡X村)与行人阮××相撞,致使阮××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033县道58公里处(邓州市X乡X村)时,与行人阮××相撞,致使阮××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阮××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4、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死者亲属之间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5、证人豆××证实,晚上7点多,我在路边代销店玩,看到一骑电动车小青年将步行回家的阮××撞倒在地,当时头部流血了。120车来时,阮××就不中了。其证言与证人高××证言相互印证。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骑电动车将阮××撞倒在地后死亡的事实,其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豆××等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陈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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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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