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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东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周园路盛合网络会所前盗窃张X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20元。

2、2010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商业城大洋网吧,趁将在此上网的李XX熟睡之际,将李XX的一部白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0元。

3、2010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商业城大洋网吧X号包间,趁将在此上网的薛XX、王XX熟睡之际,将二人的手机偷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分别价值385元及210元。

4、2010年10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商业城大洋网吧,趁将在此上网的陈XX熟睡之际,将陈XX的背包偷走,包内装有现金945.5元,陈XX的学生证、毕业证、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串电动自行车钥匙。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他人财物,价值32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东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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