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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漯河市金星轧辊有限公司、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30岁。

委托代理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星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吴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黄某峰,男,34岁。

被告张某乙,女,59岁。

委托代理黄某峰,男,3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漯河市金星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金星公司、张某乙及其共同代理人黄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2009年4月份之前在金星公司做出纳,2009年2月20日,由于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并出具有借条。后原告于2009年4月辞职,辞职后,原告多次向张某乙及公司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公司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这笔钱也没有入公司的账。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条属实,是张某乙写的,但是张某乙并没有拿到这笔钱,原告也没有把这笔钱入公司的账。张某乙写完借条后,多次向张某甲索要这张借条,但张某甲拒绝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2009年4月份之前在金星公司做出纳。2009年2月20日,由于公司流动资金紧张,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张某甲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息一分.金星轧辊.2009年2月20日.张某乙”。后原告于2009年4月辞职,辞职后,原告多次向张某乙及公司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乙出具的上述借条中并未加盖被告金星公司印章;且金星公司否认对被告张某乙的委托和追认,故金星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个人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条属实,借款不属实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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