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平,宁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县X乡X村新坝组(又名颜某塘组)。
代表人秦某(又名秦某强),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诉被告秦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于1988年与被告组村民朱晴辉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组。我的户口于2007年9月21日迁入被告组。和朱晴辉一起履行被告组上承包地等村民法定义务。2008年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但被告组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分配征收款给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征地补偿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一、原告不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构成要件,不能成为分配主体;二、原告无权获取征地补偿款,答辩人拒绝分配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2月携子朱红与被告组村民朱晴辉再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朱红的户口当即从宁乡县X镇X村迁入被告组落户。但原告户口至2007年9月21日才迁入被告组。2008年5月15日被告组上与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共计征地补偿费x.49元。2009年1月18日经被告组上八位村民代表决定,按征地合同签订之日的人口数分配2008年的征地款,并在2008年1月23日按全组X人计算,剔除乡村管理费及提留,人均可分配金额为x.89元。被告以原告的户口迁入时,村上就签署了意见,同意接受原告落户,但今后任何分配由本小组决定,故被告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给征地补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乡县X乡X村新坝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800元给原告伍某。此款被告自愿在2009年4月1日前支付3800元;2009年8月1日前支付5000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则按x元支付给原告;
三、以后涉及被告组征地款分配,原告伍某享受被告组上其他村民同等待遇。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勇谋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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