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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久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武、王某某,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久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汽运一公司金岩房地产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煤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久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久丰贸易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德利煤化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德利煤化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利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武,被上诉人久丰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份开始,久丰贸易公司与德利煤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久丰贸易公司为德利煤化公司供应焦油,德利煤化公司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货款。具体操作为久丰贸易公司借给德利煤化公司钱,由德利煤化公司联系生产焦油的企业,再由久丰贸易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德利煤化公司,德利煤化公司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货款。2006年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21日德利煤化公司分三次收取久丰贸易公司借款共计x元。期间,久丰贸易公司陆续为德利煤化公司供应焦油,其中,久丰贸易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供给德利煤化公司价值x元和x元的焦油,由久丰贸易公司向德利煤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德利煤化公司则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货款x元,20O6年l2月11日支付货款x元,2O06年12月26日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货款x元,2006年12月31日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货款x元,2007年3月11日支付久丰贸易公司x元。2007年5月l3日久丰贸易公司最后一次供给德利煤化公司焦油33.96吨,单价每吨2240元,水份10%,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久丰贸易公司与德利煤化公司自20O6年即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久丰贸易公司陆续向德利煤化公司供应焦油,德利煤化公司也陆续给久丰贸易公司支付货款。2007年5月13日久丰贸易公司最后一次供给德利煤化公司焦油33.96吨,价值x元。现久丰贸易公司主张德利煤化公司支付该批货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德利煤化公司的过磅单,而德利煤化公司所举的其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货款的证据的付款日期均是在此次供货之前,未能举证证明在久丰贸易公司供货后支付了久丰贸易公司该批货物货款,且德利煤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友庆也表示其签字支付的均是货款且经其手对该笔货款未予结算。因此久丰贸易公司要求德利煤化公司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德利煤化公司辩称其不欠久丰贸易公司货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德利煤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久丰贸易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德利煤化公司负担。

德利煤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从2006年度一直进行着业务往来,期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截至2007年3月11日德利煤化公司共支付各种款项x元,而久丰贸易公司截至2007年3月23日,预付款和所供货款共计x元,此时德利煤化公司超付了x元,后来久丰贸易公司又于2007年5月13日又供给德利煤化公司33.96吨的货物。到目前为止,双方未就交易总款项进行结算。本案中,2007年5月13日久丰贸易公司所供一笔33.96吨焦油,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的长期供货合同的一部分,况且,在交易过程中,德利煤化公司还超付了款项,为此,德利煤化公司保留要求久丰贸易公司返还超付款项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久丰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丰贸易公司承担。

久丰贸易公司辩称:2007年5月13日之前,双方有一个前期的交易,当时由于德利煤化公司在经营中缺乏流动资金,由久丰贸易公司给德利煤化公司提供资金帮助,同时,双方约定,由德利煤化公司在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预订焦油,久丰贸易公司负责将焦油承运到德利煤化公司,货款由德利煤化公司直接支付给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德利煤化公司除了支付久丰贸易公司相应运费外,久丰贸易公司另按每吨提取150元的利润,2007年3月23日久丰贸易公司给德利煤化公司出具的两张焦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久丰贸易公司针对所提取的利润等差额部分而给德利煤化公司出具的下账凭证,久丰贸易公司与德利煤化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存在买卖关系,况且,2007年5月13日之前双方的手续已经结清。2007年5月13日久丰贸易公司最后一次供给德利煤化公司的33.96吨焦油,是其公司自行从平顶山市购买后送往德利煤化公司,与德利煤化公司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这与2007年5月13日之前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性质不同,故以上33.96吨焦油的价款x元,德利煤化公司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份开始,久丰贸易公司与德利煤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当时由于德利煤化公司在经营中缺乏流动资金,由久丰贸易公司给德利煤化公司提供资金,其中:2006年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21日德利煤化公司分三次收取久丰贸易公司借款共计x元。同时,双方约定,由德利煤化公司在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预订焦油,久丰贸易公司负责将焦油承运到德利煤化公司,货款由德利煤化公司直接支付给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德利煤化公司除了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运费外,作为久丰贸易公司向德利煤化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回报,久丰贸易公司另按每吨提取一定的费用。二审期间,久丰贸易公司称按每吨150元提取费用,德利煤化公司认可由久丰贸易公司提取一定费用,但不认可按每吨150元提取。

之后,久丰贸易公司陆续为德利煤化公司运送焦油,德利煤化公司多次支付久丰贸易公司款项,其中:2006年11月21日支付久丰贸易公司x元,20O6年l2月11日支付久丰贸易公司x元,2O06年12月26日支付久丰贸易公司x元,2006年12月31日支付久丰贸易公司x元,2007年3月11日支付久丰贸易公司x元。2007年5月l3日久丰贸易公司自己购买一次焦油供给德利煤化公司,数量为33.96吨,单价每吨2240元,水份10%,价值x元,该笔焦油并非久丰贸易公司从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拉,至今,德利煤化公司未将该款付给久丰贸易公司。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3日之前久丰贸易公司和德利煤化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系德利煤化公司在经营中缺乏流动资金,由久丰贸易公司给德利煤化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同时由德利煤化公司在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预订焦油,久丰贸易公司负责将焦油承运到德利煤化公司,德利煤化公司除了支付久丰贸易公司运费外,作为久丰贸易公司向德利煤化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回报,久丰贸易公司另按每吨提取一定的费用,故久丰贸易公司与德利煤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但2007年5月13日久丰贸易公司最后一次给德利煤化公司运送33.96吨焦油,并非德利煤化公司从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由久丰贸易公司负责承运的业务,而是久丰贸易公司从其他地方购买后直接出售给德利煤化公司,因此,久丰贸易公司与德利煤化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久丰贸易公司将该33.96吨焦油交付德利煤化公司后,德利煤化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x元,现久丰贸易公司要求德利煤化公司偿还该笔焦油价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德利煤化公司称2007年5月13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帐目未结清,其公司已付超久丰贸易公司部分款项,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德利煤化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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