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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陈某某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罗兵,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某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何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借用了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资质证承包了宁乡县烟草公司下属流沙河烟草站的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将工程建设到2008年5月份时,该工程已竣工。因原告又有新的业务去做,故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原告将投入的模板、架树、机械设备作价四万多元全部给被告,另工程盈利各分得七万余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此款,而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8元(计算至2009年5月22日止,以后顺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

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初共同投资承包流沙河烟草站工程属实,但实际原告仅交了x元押金到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公司第九分公司王志强处,工地开工后仅工作了几天,由于另有工地,原告便一直不在流沙河烟草站工地,所有流沙河烟草站工程事务全由被告负责,包括垫付资金在内,就达二百多万元,这些款项原告根本没有插手,没有负责。2008年1月,流沙河烟草站竣工。需要建筑资料(包括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等)与烟草公司结算。建筑资料在金奇手中。资料员金奇是原告雇请到工地的,资料被原告无故拿走。并以此资料要挟被告分利润给原告。如果不答应原告便不将资料拿出,后经袁某强等人的劝和,被告没有办法,于2008年5月向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打了一张欠条。工程刚竣工,工程款项还没有结算且两个人没有结算利润,该欠条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是不合法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于2008年5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

第二,原告与被告是合伙承包工程,要对该工程的总收入和总支出进行结算再结合双方各自投入的资金和投入的劳力等方面考虑利润的分配问题。原告没有与被告对合伙承包工程进行过结算,对利润分配的数据不清。第三,原告原投入的合伙承包工程押金x元,原告到流沙河烟草站工地后,原告再未参与经营管理,流沙河烟草站工地还没有竣工时,原告先后拿走x元。其投入资金全部拿回,不再有利润。在没有结算前,迫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显然很不公正,应予以撤销。

第四,被告出具欠条后,已付给原告x元,按照欠条上的款项,也只剩下了x元。

第五,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被告要求与原告对流沙河烟草站工地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5月22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袁某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该条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未验收,不能确定利润。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凭证7份,拟证明原告领走x元;2、领条4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钱x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2008年5月21日前的四张条据与本案无关,另4张条据x元与本案有关联,但要除去x元,被告仅偿还了x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是结算之前的往来。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对证据1的四张条据x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其中三张难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原、被告借用了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资质证承包了宁乡县烟草公司下属流沙河烟草站的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将工程建设到2008年5月份时,该工程已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原告将投入的模板、架树、机械设备作价四万多元全部给被告,另工程盈利各分得七万余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此款,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偿还原告x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x元,2009年1月25日偿还原告x元,双方品抵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成立。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对事实合伙关系双方无争议。在合伙过程中,因原告另有业务发展,双方就前段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未再参与合伙事务,应视为原告已退出合伙,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欠条无效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所欠原告欠款应予偿还。双方对利息和偿付期限约定不明,视为不能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欠款x元。此款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碧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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