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立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强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回笼,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实际上是经营公司的往来货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其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已偿还原告5000元,应予以抵销。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成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的事实。
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杨某某于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份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没有具体的年份,是一张不完整的收条,其原条右下角缺失,怀疑被告故意将原条注明年份的纸角撕毁。其真实情况是被告在2007年欠原告x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此份收条。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一张,因该原条未注明年份,不能确定被告还款的具体年份,该证据缺乏证明力,难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凭条还款。”的借条一张。尔后原告凭借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为由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被告提出借款属于公司往来货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已偿还5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其所提交的收条仅注明“日”“月”,未注明年份,双方存在争议,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已偿还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偿还被告成某某借款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强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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