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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在(略),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凯、王龙威、冯帅帅经预谋后到灵宝市印刷厂对面鞋店门前、灵宝市X街纺织城门口等处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总价值27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冯帅帅、杨凯、王龙威、尚建庄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吉某某、朱某、张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审中公诉人在发表量刑建议时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韩焕民(已判决)让杨凯、王龙威(二人已判决)等人为其盗窃一辆电动车。200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冯帅帅、杨凯、王龙威窜至灵宝市印刷厂对面鞋店门前,将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邦德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电话告知韩焕民,将车骑至韩焕民家,韩焕民以车旧为由拒绝买车。杨凯等人将车内电瓶取出,将车推入金水湖内,并于次日将电瓶以50元的价格销售给韩焕民。经评估,该车价值1611元。

2、2009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凯、王龙威窜至灵宝市X街纺织城门口,将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粉红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尚建庄,尚建庄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342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3、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凯、王龙威、冯帅帅窜至灵宝市X村“心缘”网吧门口,将一辆白色自行车和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金太美牌折叠式自行车盗走并以110元的价格销赃给尚建庄(已判决)。经评估,蓝色金太美牌折叠式自行车价值405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4、2009年3月份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冯帅帅、杨凯、王龙威窜至灵宝市X路灵宝大酒店楼下蛋糕房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某新奥克牌折叠式自行车盗走并以70元的价格销赃给尚建庄。经评估,该车价值342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做案四起,总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犯罪前科及2010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田某某、朱某、张某某、许某、高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各自的自行车被盗窃的情况。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自行车的价值。4、证人常某、何某、胡某甲人证言,同案犯冯帅帅、杨凯、王龙威、刘灵志、韩焕民、尚建庄的供述,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冯帅帅、杨凯、王龙威、刘灵志、韩焕民结伙盗窃的地点、作案经过、盗窃中的作用。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其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5%,所以对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公诉人、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某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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