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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2年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我们没有办理结婚证,是属于事实婚姻。我们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现在都已经成年。我们于1980年在黄某镇X村大墓组建了两层楼房一栋共有16间房。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述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现在都已经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宁乡县X镇X村大墓组X间下地X层楼房X栋。原、被告在其三个儿女处有共同债权。被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宁乡县X镇X村大墓组X间下地X层楼房X栋,西边8间(上下两层共8间)归原告姜某所有,东边8间(上下两层共8间)归被告李某所有;

三、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在三个儿女处的共同债权,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各分得一半;

四、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姜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建英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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