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6年农历9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甲1,1996年8月27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生下小孩后,家庭经济困难,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从2006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甲1,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靠,婚后夫妻关系良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2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9月16日共同生育儿子吴某甲1,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8月27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并于2006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男式摩托车1辆、21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座落于宁乡县X镇X村石咀组X间下地X层楼房X栋(现该楼房的主体机构已完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对外原、被告有各自经手的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甲1归被告吴某乙抚养,由原告吴某甲一次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前付清,原告吴某甲对小孩吴某甲1享有探望权,被告吴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1辆、21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座落于宁乡县X镇X村石咀组X间下地X层楼房X栋(现该楼房的主体机构已完工),原告吴某甲自愿放弃分割,概归被告吴某乙所有;
四、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亚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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