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此前双方未曾见面,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2007年10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语言、文化及生活习惯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沟通困难,由此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08年3月25日独自返回大陆原籍。自此双方未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朱某未能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底经人介绍在慈利相识。2007年4月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6日原告随被告前往台湾台南县生活。2008年3月25日原告独自回慈利原籍,自此双方未再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如提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力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现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事实上没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成就,在证据上原告亦没有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本院由此无法查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能承担举证不能即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才
审判员卓新明
审判员田仲虎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聂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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