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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明知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为新蔡县X镇X路西汽车修理店的郭秀芳于2009年9月20日被盗车辆。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郭秀芳、翟某某、展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亲退还购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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