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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鲁山县文化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琨,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山县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鲁山县文化局副局长。

原告王某某诉鲁山县文化局不履行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琨、被告鲁山县文化局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批准筹建文件的申请书,申请在下汤镇X村金沙湾宾馆大门东侧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向被告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章程、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租赁房屋协议书等必备的相关手续资料,但至今两个多月了被告一直不予审核批准且没有任何答复,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授权颁发该批准筹建文件的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核批准的期限内既不批准也不答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直接损害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筹建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鲁山县文化局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份曾向被告递交过从事网吧经营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审查后,认为原告递交的材料齐全,但不批的理由是按2007年文化部等十四部委文市发(2007)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从2007年到现在一直都未批,被告对此只作了口头说明,未作书面答复。

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请求被告审查批准原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但一直未予依法处理,原告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依此可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而被告接到申请后,虽然认为原告申请材料齐全,但以文化部等十四部委文市发(2007)X号文件规定2007年度不再批准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为由,一直未依法处理,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文化部等十四部委文市发(2007)X号文件仅对2007年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申报作出禁止性规定,2007年后没有新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在2010年7月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审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成鲁山县文化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文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亮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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