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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谢某某、张某某、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青山村X组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住所地:宁乡县X镇X村。

负责人张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喻某诉被告谢某某、张某某、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喻某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6曰,由审判员孙慧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巨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08年6月26曰,被告谢某某以工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谢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故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吿共同偿还借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6月26曰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李勇借现金x元,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亊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是个人向原告借款x元,张某某说我用于工地就提供担保。后来张提供了担保,我这笔钱也用于了工地。担保函是后来补的。我认为这笔钱要由武宁公司偿还。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辩称、该借款只有x元用于工地,对这x元我方愿承担担保责任,其余某x元,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桂公司请求武宁公司担保借款的函,拟证明湘桂公司要求武宁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担保的亊实。

2: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湘桂公司只将x借款中x元用于工地发放民工工资,其余x元不知去向。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借款的时间是6月28日外其余某异议;原告喻某对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所提供的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款的时间是6月28日,且对借款的用途原告不管;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时间是6月28日,担保函是2009年补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所提供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定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6曰,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以承建金凤花园工程缺少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喻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原告考虑偿还问题,要求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同年6月28日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出具“关于请求担保借款的函”请求为其担保。同日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的名义对原告所提供借款提供担保,他在借据上注明:“受08.6.28.贵公司的委托,在保证该款用在金凤花园1-3#楼的前提下,我本人担保此x元”。原告喻某将现金x元交与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即将其中x元发放了民工工资。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谢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因被告谢某某履行的是其公司—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出具的担保意见,亦为其代表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进行的担保,且为附条件的保证。因被告谢某某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借款中另x元是用于金凤花园工地上,故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对此笔借款只应承担x元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喻某要求被告谢某某个人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个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均系职务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喻某借款x元;此款限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对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喻某款项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喻某对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某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笫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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