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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居住权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196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洛阳市X组X号,临时住所(略)-X-X门。

委托代理人刘进廷,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涧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人,洛阳市X路小学退休教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侵犯居住权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进廷、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80年8月我出生后,随爷爷、父母及小姑杨某军一起生活,1985年父母离婚后,判我随父亲生活。1986年我考上中专,1999年谷东村X街改造,我家迁到现在的地方,共拆迁补偿规划两处宅基,一块是爷爷和父亲的,一块是小姑杨某军家的,2000年6月毕业后,我随小姑生活,2000年11月新房建成,被告无理拒绝我回家居住,2002年3月30日我父亲去世,被告声称与我断绝爷孙某系,拒之门外,使我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让我回家居住,并赔偿我在外租房损失18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杨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1985年时我家的情况是:我儿子杨某军(原告之父)因婚姻问题致精神失常,1996年时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我年事已高,无力抚养、照顾儿子和孙某,即召开家庭大会,长女杨某军、女婿项银武、小女杨某军、女婿朱书涛、孙某杨某甲(当时16岁)参加,形成书面协议四份,即:送某孙某杨某甲给朱书涛夫妇协议书、收养侄女杨某甲协议书、确认事实收养关系协议书、养老后事及两女儿房产权益及义务协议书,上述协议确认:(1)、宅基地(24米)及地上附属物(房屋6间),分给长女及女婿项银武宅基8米及三分之一的房产,负责答辩人住房;分给小女及女婿16米宅基及三分之二的房产,小女及女婿收养杨某甲为养女,负责抚养杨某甲以后生活、学习,杨某甲以后继承朱书涛夫妇财产;(2)、答辩人生病费用由两女儿分摊等。之后,双方均按此协议执行。1999年洛阳市西出口改造,答辩人及小女杨某军分别同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答辩人按二口人补助,杨某军按四口人补助(包含杨某甲份额),答辩人房屋由本人及杨某军夫妇共同出资建成,杨某军死后,为照顾本人生活,项银武同其子搬入新宅随我共同生活,杨某甲中专毕业后随其小姑生活,其小姑新建的裕园街X排X号房屋至今还空着,有她的份额,为何不去住2、原告起诉无法律根据。2001年5、6月份,原告到我家当我面摔杯子,2002年7月8日,领其未婚夫到被告家殴打被告,被邻居打110报警后离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取得分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两种形式,现裕园街房屋原告没有出资,没有其它财产取得原因,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房屋,子女和亲属不得侵占,现房屋也系与项银武共建,杨某甲学校毕业将户口落到我户口本上,但不能因此说明她对我的财产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已是火葬场门口的人了,假如我同意杨某甲一同生活,暴力的阴影将一直存在,回想一生,为照顾儿子、孙某、女儿,我虽收入不低,又过着一种什么生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并请原告三思。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出生于1980年8月18日,1985年其父母离婚后,母亲外嫁,杨某甲随父亲、爷爷(被告杨某乙)一家共同生活,几年后其父精神失常,逐渐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杨某乙照顾杨某军生活的同时,实际对孙某杨某甲承担了抚养、教育责任。1996年,杨某甲初中毕业考入新乡税务中专学校后(当年杨某甲16岁),杨某乙主持家庭成员(大女儿杨某军、女婿项银武、小女儿杨某君、女婿朱书涛及原告杨某甲)参加,签订送某杨某甲给杨某军、朱书涛夫妇收养书、收养杨某甲为养女书、确认养父母关系书、养老后事及宅基、房屋分割协议书等四份协议,并请村邻亲友在协议上签名、作证。协议相关内容为:“杨某乙因年老(68岁)无力供养,将孙某杨某甲送某小女杨某君、女婿朱书涛夫妇抚养···,杨某乙宅基共24米长、房屋6间,杨某军与项银武夫妇分得杨某乙宅基8米及房产的三分之一,杨某君及朱书涛夫妇分得杨某乙宅基16米及房产的三分之二,杨某君夫妇负责杨某甲以后的生活、学习,杨某甲以后继承杨某君夫妻财产···”等,协议签订后,杨某军夫妇、杨某君夫妇均未实际到协议涉及的谷东村杨某乙老宅生活或使用该老宅房屋,老宅房屋仍由杨某乙、杨某军共同居住、使用,杨某甲随其小姑杨某君、姑夫朱书涛生活,并由杨某君夫妇负担了其在新乡税务中专四年的生活、学习费用。二000年初杨某甲中专毕业后,仍随其小姑杨某军共同生活。

1999年,洛阳市政府城市西出口改造,杨某乙家谷东村X区范围内,因拆迁房屋及占用土地,政府部门规划安置裕园街X-X号、裕园街X-X号新宅基两处,其中裕园街X-X号新宅安置给杨某君家庭,裕园街X-X号新宅安置给杨某乙家庭。杨某乙与工农乡X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二人,房产补偿费用及奖金共计(略)元,新规划宅基一处,位于谷东村X街X-X号。杨某军与工农乡X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四人,规划裕园街X-X号宅基一处(与杨某乙住宅相邻),补偿及奖金计(略)元。2000年度,杨某乙在新规划宅基内建造房屋一栋,被告当庭表述:该房由杨某乙及杨某军夫妇共同出资建成。2002年3月份以前,杨某乙、杨某军父子共同居住此房。2002年初,杨某乙大女儿死亡,2002年3月30日,杨某乙之子杨某军死亡,为照顾杨某乙生活,经杨某乙同意,杨某乙大女婿项银武携其子(未成年人)搬入裕园街X-X号新居随杨某乙共同生活至今。1999年拆迁协议签订之后,杨某军夫妇出资在裕园街X-X号新宅建成房屋一栋,未实际居住使用,已出售给他人。

2000年初,杨某甲从新乡税务中专学校毕业后,在西城量贩工作(私营企业短期劳动合同岗位),先随其小姑杨某君共同生活,后因其小姑杨某君家房屋面积不大、居住不便等原因,原告杨某甲于2000年12月离开其小姑杨某君家,自己在外租房居住,以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至今。2002年7月8日,杨某甲在裕园街X-X号房屋中与杨某乙、项银武发生纠纷,杨某乙让人拨打110报警,出警处理前杨某甲离开,双方对纠纷事实说法不一,互不相让。

本院认为,位于(略)-X号的宅基地,是洛阳市政府西出口改造工程中,政府部门重新规划、安置给杨某乙家庭的补偿宅基用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杨某乙陈述,位于该土地上的房屋,系杨某乙与杨某军夫妇共同出资建造,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共同认可,新房建设过程中,原告杨某甲未出资或投入建房材料,房屋建成后,原告杨某甲未随被告杨某乙在此房共同居住、共同生活。2002年7月8日以前,被告杨某乙拒绝杨某甲居住该房屋的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原告称“被告不让入住”,被告称“我和其父杨某军一起生活,原告没有提出回来居住”等,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002年7月8日双方发生冲突之后,被告杨某乙拒绝杨某甲入住裕园街X-X号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杨某甲的居住权,必须以杨某甲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为基础,而杨某甲对裕园街X-X号的住宅是否享有居住权,必须以杨某甲对该宅基的土地使用权、或其对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基础。杨某甲与杨某乙户口在一起,但户籍登记是否在一起不是取得土地、房产权益的权利依据和权利来源。杨某军死亡前长期随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裕园街X-X号房屋中有无杨某军共有份额、杨某军死亡后杨某甲能否通过继承取得裕园街X-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或其它家庭成员未通过协议形式予以明确,也未通过权属登记或诉讼方式取得有效证据予以确认;1996年分家、送某、收养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杨某军、杨某甲财产权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也无权在居住权诉讼中对该协议效力作出司法评价并推定财产权益。就本案目前证据,无法确认杨某甲对裕园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无法确认杨某甲对裕园街X-X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其居住权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杨某甲现已成年,以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与被告杨某乙发生纠纷后,互不相谅,被告坚持拒绝其入住裕园街新居,况被告杨某乙已入晚年,身体欠佳,长期抚养杨某甲生活、学习已尽抚养、教育责任,其“安度晚年、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答辩要求本院应予考虑。综上,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停止侵权、要求居住裕园街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杨某乙出于爷、孙某亲情考虑,主动向本院表示自愿补偿杨某甲房租损失1200元,可予照准。如双方因家庭财产确认、财产分割或财产继承存在其它纠纷,均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居住使用位于谷东村X街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杨某乙补偿原告杨某甲房租损失1200元。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杨某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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