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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窜至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具城广场,趁在广场乘凉的侯伟设熟睡之际,将侯伟设停在路边的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放在其妹夫王某锁家,王某锁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摩托车又被王某列(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盗走,并通过曹某学(另案处理)销赃给尹某生(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经评估,该车被盗时价值568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尹某、王某甲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8个月至1年2个月的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具城广场,趁在广场乘凉的被害人侯伟设熟睡之际,将侯伟设停在路边的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侯伟设。经评估,该车被盗时价值56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购车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身份情况、归案情况、作案地点、赃物退还情况等事实。2、被害人侯伟设及证人王某某、何一某、王某某、何二某等的陈述。证实了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印证了上述几组证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某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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