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厉梅军,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福先,宁乡县清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30日在黄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27日共同生育男孩姜某,现年21岁。由于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合,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夫妻间没有交流。被告对家庭事情不管不问,对小孩的学习和生活也是不理不睬。特别是近3年多来,夫妻完全是分居生活。我于2008年1月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得到准许,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在。我与原告认识3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是在原告父亲去逝的灵堂上确立夫妻关系,入赘原告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共建家庭,并于1995年在公路边修建了X栋X层楼房。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受外界诱惑所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87年6月27日共同生育男孩姜某,1988年9月30日在黄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伊始感情尚可。从1997年开始,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遂产生矛盾,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2008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5吋彩电1台、21吋彩电1台、野鸡养殖场1个。共同债务有欠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x元。无共同债权。在原、被告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宁乡县X镇X村葛藤组共同建有6间下地X层楼房X栋(含楼梯间),猪栏屋2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姜某某和被告周某的共同财产:25吋彩电1台、21吋彩电1台、野鸡养殖场1个,被告周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原告姜某某所有;
三、原告姜某某和被告周某与原告的母亲在宁乡县X镇X村葛藤组共同建有6间下地X层楼房X栋(含楼梯间),猪栏屋2间,被告周某自愿放弃其应分得的部分,概归原告姜某某及原告的母亲所有;
四、原告姜某某和被告周某的共同债务:欠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x元,归原告姜某某偿还;
五、原告姜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周某生活帮助费x元;(已当庭付清)
六、原告姜某某和被告周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七、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建英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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