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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9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家庭琐事处理方面意见不一致,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建造两层楼房(两层两间)一栋,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均自愿赠与女儿刘某华所有;

三、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喻奇志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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