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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扶余县交通局副局长(2004年兼扶余县X路建设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辩护人刘某甲,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11月20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邸某某无罪。判决生效后,2008年2月13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200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松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2007)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常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海淼出履行职务。被告人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某作为扶余县交通局副局长兼扶余县X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在2004年主管扶余县国债资金建设县X路蔡某沟黄某屯至二龙乡88.681公里的公路(简称蔡某线公路)新建工程实际工作中,对工程质量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施工方中标承建的白城德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油田集团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松原市X路工程监理公司出现诸多问题和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致01、02标段于2004年9月下旬主体完工后,经松原市X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4年10月17日对蔡某线公路进行交工质量检测时,认为该路段存在严重隐患,属不合格工程。2005年4月蔡某线国债公路出现大面积破损。2005年4月,新文化报以“2790万国债修路,不到一年破了相”为标题,城市晚报以“扶余‘国债路’修成豆腐渣”为标题先后进行了报道。引起省、市、县等相关部门的重视,于2005年5月组织施工单位重新进行返修,造成蔡某线国债公路花费返修费4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邸某某身为扶余县交通局分管公路建设的副局长,扶余县X路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是蔡某线国债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职责是全面管理国债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对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人邸某某对工程质量严重不负责任,对业主代表、施工方、监理方出现的诸多问题和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没有按规定做试验,石灰土剂量不足,搅拌不均匀,碾压遍数不够,施工方自检频率低,中标方白城德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松原市政公司的付某先和个体承包商焦阳,致使无施工能力和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被告人邸某某虽在工程中发现一些质量隐患,但纠正不彻底,造成蔡某线国债公路花费返修费4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邸某某辩称:施工招标是局长郭某某一手操办的,他没参与,违法招标,选择不合格的施工队伍,是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直接原因,明知监理人数不够还与其鉴订合同,导致监督不利,安某业主代表没开会研究,属用人不当,郭某某借外出招商之名,遥控指挥。他认为自己无罪,理由是:1、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下派业主代表不是他能决定的。2、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3、在公路建设过程中,他不负责全阶段及全面质量监管工作。4、公路建设的管理是集体化领导,监理、业主代表应对工程质量负责。5、工程实行合同管理,施工单位与业主签订合同,就必须履行合同,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已返修了,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6、在国债公路建设中,他尽到了工作职责。

其辩护人刘某甲提出:1、被告人邸某某被指控有罪,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是在修建国债公路过程中,因严重质量问题所引发的刑事法律责任,其基础是因所修建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及一定经济损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多种原因,施工队伍的能力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本案招标违法,被告人对违法招标持反对态度。这证明被告人对工作认真负责。2、监理部门的选定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另一个主要原因,由于监理公司人少,根本不能胜任监理任务,而监理及招标合同的订立均与本案被告人无直接的工作联系,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本案被告人。3、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是确定责任的一种形式。本次工程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并非是被告人邸某某。4、被告人邸某某尽到了工作职责,对工程的严重问题,不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5、本案不应以返修费的数额计算损失标准,本案指控的损失数额是依据施工方所报的材料费用确定的,不是实际损失额。另外,施工单位已承担返修费用,不存在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问题。6、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施工过程中尽职尽责,相关材料能真实反映对工程具体指挥、决策人、技术负责人均不是本案被告人,如有行政管理上的问题,造成质量责任,本案被告人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7、本次工程造价过低也是工程质量不好的另一个原因。8、从因果关系上讲,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经一审认定,被告人邸某某作为扶余县交通局副局长,兼任扶余县X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2004年扶余县X路工程建设,其主要职责是抓国债公路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在2004年扶余县国债资金建设县X路蔡某沟黄某屯至二龙乡88.681公里的公路(简称蔡某线公路)新建工程实际工作中,对工程质量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地业主代表,施工方的德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油田集团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松原市恒达工程监理公司指导、检查、监督不细,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没有按规定做实验,石灰土剂量不足,拌和不均匀,碾压遍数不够,施工方自检频率低,监理抽检不到位,内业资料做假等诸多现象,特别是01标段,白城德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将工程转包给松原市政公司的付某某和个体承包商焦阳,使没有施工能力和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被告人邸某某虽在工程中发现一些质量隐患但纠正不彻底,整改不到位。致01、02标段于2004年9月下旬主体完工后,经松原市X路质量监督站于2004年10月19日对蔡某线公路进行交工质量检测时,认为该路段存在严重隐患,属不合格工程,建设单位也未对该工程组织交工验收。2005年4月,新文化报以“2790万国债修路,不到一年破了相”为标题,城市晚报以“扶余‘国债路’修成豆腐渣”为标题,先后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引起省、市、县等相关部门的重视,于2005年5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返修,共花掉返修原料费420余万元,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

1、被告人邸某某的在侦查机关供述,2004年5月24日,郭某某主持召开的局党委会,决定当年国债公路工程让他具体负责,抓国债公路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01标段施工中局里派王某某去了,都是副局长,他也不好多说什么,所以对01标段过问少。02标段他下去检查时发现过一些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但他们也没听,接着做了。他对02标段施工提出过处罚意见,不知道最后如何落实。他在协调和进度上抓的多一些,在质量上认为有业主代表、监理、质检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以在一些细节上监督不到位,他作为公建办副主任,没有具体明确职责,主要是协助公建办主任工作,但具体协助哪些工作,没有明确说法。项目法人人员设置是郭某某一个人定的,业主代表直接向项目法人代表汇报、请示,不向他汇报工作,01标段违规转包问题,他不知道。招标他没有参与,他认为招标程序不合法。标段划分是郭某某定的,他认为划分不合理。每次的施工工艺流程不向他汇报,也不归他审批。郭某某在招商期间,业主代表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和他请示,郭某某还遥控指挥。

2、证人郭某某证实,邸某某是副主任,职责是明确的,抓工程质量、进度,局党委会上有记录。在他招商期间,就工程质量问题,邸某某没有向他请示过。

3、证人王某某证实“因为他不是公建办成员,所以说他不是业主代表,2004年7月14日郭某某找他,说去01标段负责协调拆迁、土源、抓进度,没交待工程质量工作,郭某某离职招商的事他知道,走前告诉他处理一下局里的日常工作,让邸某某抓好公路建设。他出去时,有些重大事情也向他请示,都由他定。

4、证人周某某证实,邸某某按照职责说他专门负责公路建设,对工程质量、进度、协调负责。但2004年他在道路沿线涉及到的征地、伐树等协调上投入不少精力。工程质量问题从根本上说是公建办管理不到位,具体说公建办这个机构成立时,内部机构和人员是落实文件上,没有起到实际作用,形同虚设,还有公建办人员职责、职能不清,这样行使管理职责就必然不到位。

5、证人宋某某证言,正常的程序是施工单位自检,监理人员抽检,然后施工单位报验,公建办质检科抽检,履行监督手续,再由质量部门阶段性鉴定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在内业资料中关于报验,抽检等资料开始是郭某长签的字,后来郭某某外出,让他完善手续,大部分是他签的,按理说业主代表对工程质量有监督管理职责,他们应该掌握报检数据是否真实、准确,但报单上无业主代表签字栏,所以从内业资料上体现不出来。另证实,在招标问题上,局长郭某某与邸某某产生过分歧,后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6、证人孙某证实,2004年4月下旬,郭某某把他抽调到公路建设办公室下工地当业主代表,行使管理、监督职责,邸某某具体抓三个标段的全面工作,各业主代表处理不了的事情,要向邸某某汇报,他是01标段的业主代表,对01标段出现的诸多问题和隐患他也知道,但监管不到位,主观上忽视了对工程质量的监管。01标段分两段,是付某某,焦阳领人干的,他俩是松原的,但形式上参与的是白城德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工前市质检站的曾某全查过,焦阳,高宇他们往扶余县公建办打过变更项目经理、总工程师的报告,也经批准了。省督导组下来监查过问他们是否转包,后来看资料文件了,也没说什么。在施工中管理混乱,体现施工现场混乱,管理人员混乱,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足,机器设备不足。在施工中有偷工减料的现象。此外还存在白灰土碾压遍数不够的问题。工地实验室形同虚设,白灰土的无限抗压程度实验次数不知道符不符合要求,监理方没有独立检过,只是施工方检时看看。施工程序大体是路基一层,白灰土两层,油面一层,每完成一道工序,先由施工方自检,然后是监理,再由质检站检验,最后能否进行下一道工序是由质检站决定下通知,在每次检验时业主代表都跟着,由业主履行签字手续,是郭某某签字,业主代表不签字。业主代表职责没有明确,也没有书面的东西,没有签责任状,也没有人明确告诉他业主代表的职责,后来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都由王某某负责和郭某长汇报,他从来没有向邸某某局长汇报过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人让他向邸某长汇报工程质量问题。郭某长走时,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是怎么安某的他不知道。

7、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02标段的业主代表,他更多的精力放在协调服务上,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没有履行职责,不知道具体如何管理,他认为有监理人员,有市质检站人员控制监督质量,因为他不懂专业技术,02标段总工是冯立忠,内业资料是王某强,孟庆萍也都跟着看检,但具体谁负责自检工作他不知道,他没有参加施工方自检工作,施工方和监理方的内业资料是否真实齐全他不知道,监理人员的抽检情况不掌握,02标段的实验员没始终驻工地,来过几次,她做过一些实验,至于说实验频率项目是否符合要求他不知道。郭某长告诉他作业主代表,负责土源、拆迁等协调工作,其余未交待过。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各方面都有责任,从他个人说一是不懂业务,不懂技术;二是一个人负责二个标段,从时间和精力上都管理不过来;三是对监理人员监督,这些问题向领导反映过,领导也清楚,但领导这样安某他没有办法,没人要求他向邸某长汇报,也不需要汇报,因为他是副局长,就是向他汇报了,他也得向郭某长汇报才能定。郭某长招商期间是不是让邸某某抓工程质量,他不知道。

8、证人罗某某证实,质检是最后评定工程质量的,并不是对施工具体环节进行监督,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直接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协调。他们的具体职责是对公路工程实施进程进行监督。施工前参与对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设计选题,招投标资质提出相关意见,开工,参与对建设单位的资质,监理人员资质及人数施工方的资质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检查合格后下开工通知单,进入下一道工序,工程完毕后,对整体工程进行检测,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意见,扶余公路是质检站派曾某某和安某超负责,蔡某公路从内业资料看该检测的程序都检测了,但实际有虚假。蔡某公路最后验收属不合格工程。

9、证人曾某某证实,按规定质监站对公路工程、分项工程都应该进行质量监督,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都有监督职责,但他们直接对业主说话。监理工程师人数不够,没有监理日记,施工现场的试验室和设备基本没有,不能满足检测要求,内业资料造假,监理签证也存在问题。

10证人安某超过证实,蔡某线底层白灰土的质量鉴定通知单是他给出的,分数是随意写的,他没做检测记录,试验报告没有看全,施工方没有做试验。没有下发过整改通知书,发现问题都是口头纠正的。

11、证人葛某某证言,扶余县X路项目监理是松原市恒达监理公司,当时鉴定合同中约定如果监理人员不足,该项目办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他们共派了6名监理。

12、证人安某某证实,监理是建设单位聘用的,在建设单位的领导下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控制工程质量进度对业主负责。01标段他和邸某某下去检查时,发现6月上旬还没有动工,保证不了质量,邸某某说回去跟郭某长商量能不能换人,后来他意识到可能是转包了,他和邸某某说了,邸某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13、证人吕某某证实,01标段存在转包问题,进场人员资质证明是伪造的,进场人员变更应该向业主打报告,孙某和交通局领导应该知道。01标段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上基层的灰土强度不够,白灰剂量不足,碾压遍数不够,面层网裂,沉陷,这是基层石料和油面比不合理造成的,他作为监理处境很难,有些事管不了,发现问题指出来,但改正情况不知道。

14、证人赵某某证实,他做02标段的监理2个月,8月中下旬走的,走以后李某海任的监理,他在任监理时开过二次会议,各标段的业主代表、监理、监理代表、施工方负责参加了,主要强调工程质量和管理,要求各方面都要负责任,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15、证人付某某证实,工程是通过肖某芳联系从白城德盛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的,交2%管理费,工程主要问题是石灰搅拌不均,碾压遍数不够,不存在偷工减料问题,2005年他们返修4.5公里。

16、证人冯立忠(02标段项目总工程师)证实,02标段施工方自检频率达不到要求,内业资料有虚假的地方,驻工地监理不能独立抽验,使用施工方的检测数据,不再另行检测,按规定业主代表应抽检的10%,他们根本就没有单独做。实际上检测只有施工自检这一个环节。白灰土搅拌不均,油面上的晚,对工程质量有影响。02标段路面出现网裂等问题。

17、证人王某强(02标段施工人员,内业资料管理人员)证实,2004扶余县X路建设,他负责的内业资料管理工作,冯立忠是该段总工,他告诉某段多少公里,什么工序完了,让他把内业资料做出来,他就按照施工规范中需检测的项目,分别填写符合要求的数据,做的内业资料没有原始数据,有的要业主和监理签字,就拿给他们,他们就签了。

18、证人张志军(吉林油田房建工程处书记)证实,吉林油田集团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蔡某线02标段22公里施工,02标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某业主方处罚过。

19、证人刘某乙证实,蔡某线公路招标,因程序上有问题,他没有参加招标。

20、证人师春福(市交通局副局长)证实,聘任松原市恒达监理公司的过程。

21、证人刘某丙证实,2004年扶余县X路招标由谁来组织招标,郭某某和邸某某发生意见分歧,邸某某主张由中介公司来评标,郭某某原来想邀标,但省里不批,按照市局意见也可以进行公开招标,市局也有技术专家可以组织评标,其他县也是这样做的。

二、书证:

1、邸某某任县交通局副局长干部任免呈报表。

2、关于扶余县2004年乡X路国债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及原因的情况报告,认为路面严重破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能力弱。监理人员少,项目法人技术力量弱,管理不到位,工程管理和监督部门指导、检查、监督不细,由于受资金不足限制,路面结构设计标准较低,缺乏有效的措施限制超载车辆对乡X路的破坏。工程施工环境对工程质量也有一定影响。

3、松原市X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2004年乡X路建设项目交工质量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通报及蔡某线交工质量检测情况的。蔡某公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属不合格工程,不具备交工条件。

4、松原市交通局关于扶余县2004年国债项目工程建设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报告,处理意见为:施工单位必须无条件返修、修复后通过质量检测后方可进行交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继续由施工单位维修。

5、松原市人民政府成立扶余县X村X路建设质量问题调查组的通知。

6、扶余县2004年农村X路国债项目工程质量问题专家鉴定情况报告。

7、松原市交通局关于扶余县2004年国债公路建设项目返工维修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

8、省农村X路管理处:关于扶余县国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报告。

9、扶余县交通局会议记录及党委会议记录证实邸某某侧重抓国债工程,要抓进度,开工后抓质量。

10、新文化报,城市晚报关于扶余县国债工程质量问题的报道情况。

11、关于返修费用支出资金来源的说明及相关票据及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12、扶余县X路建设办公室文件,关于对公路质量检查的通报及处罚通知。

13、01、02标段的竣工文件及监理施工资料。

14、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

15、扶余县交通局关于蔡某线公路返修情况说明及01、02标段返修后质量检测评定报告,返修后质量合格。

16、扶余县关于2004年国债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任郭某某,副主任邸某某,业主代表孙某、李某某、刘某丙。

17、交通部文件——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8、扶余县委关于招商引资活动的实施方案。

19、邸某某户口证明,身份证x。

20、扶余县X路建设管理办公室项目法人申报表及松原市发改委员会文件。

21、工地会议记录。

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扶余县蔡某线国债公路建设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虽然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被告人邸某某作为扶余县交通局分管公路建设的副局长,兼任扶余县X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是蔡某线国债公路建设项目具体负责人,其职责是全面管理国债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人邸某某对工程质量严重不负责任,对业主代表、施工方、监理方出现的问题和隐患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以致蔡某线公路X、02标段公路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国家及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新闻媒体报道后,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邸某某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不符合实际。当时有大量的施工日记、管理日记对此均有明确的记录。2、一审庭审程序过于简化,无法掌握真正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转包,属严重失实。个体户焦阳是以白城德盛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参加招投标的,并非经过转包取得项目。4、能够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既有人证又有书证,一审均采取回避。5、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法律责任,违法招投标,施工单位不合格,监理公司严重不负责任等是主要原因。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当某种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个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施工单位造成,邸某某的失职行为与此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上诉人邸某某无罪。

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邸某某的失职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扶余县交通局党委副书记刘某丙于2006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一审卷宗第125页)证明,招标时邸某郭某见严重分歧,邸某时说自己不参与招标工作,对后果不负任何责任。郭某某表示自己是法人,出了事自己负责。公路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宋某某也曾某具内容大致相同的证实材料(一审卷124页)。上列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原审何故未予质证和认证,控方称不知情。辩方称,自己自原审一直坚持刘某宋某的属实,并且吕某某的证词也能证实该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蔡某线公路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不是施工及监理队伍不适格,主要责任人是谁,原判应该查清而没查清。该问题如不查清,被告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就无从谈起。尤其在一审已收集的证据,采信还是不采信,两审均不予理睬于法无据。故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长岭县法院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邸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故意回避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应予纠正,并举出下列证据请求质证:

1、《扶余县X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二00四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扶公建办字(2004)第9、10、13、X号等文件及X号、X号扶余县X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罚通知书。其目的在于证明:第一,郭某某是主任,邸某某是副主任,郭某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第二,邸某某在工作中已经提出质量问题,尽职尽责;按规定,施工质量不合格罚款应在5000元以上x元以下,而郭某某擅自作主只罚3000元了事。检察院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真实,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邸某某的工作力度不够、不彻底、不到位,不能证明被告邸某某无罪。

2、给政府的各种报告,包括落实土场及拆迁等有关问题的报告。其证明目的在于:2004年3至6月间,被告邸某某负责的工作范围,主要是土地评审、测定、拆迁、征用土地、砍伐树木等相关事项,这些事项与工程质量没有直接关系。检察院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真实,但只能证明这些工作只是他全部工作的一部分。

3、公路建设评标报告、招标广告费收据、开标签到薄。其证明目的在于:第一,招标从作广告到开标仅仅7天时间,严重弄虚作假,施工队伍是郭某某暗箱操作确定的;第二,焦阳是开标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到的,该施工队伍不具有施工资质,并非一审所认定的,经过转包进入施工工地的。检察院的质证意见认为,不否认焦阳招标签到,但这并不影响原判的正确性。

4、松原市X路工程质量监督站X号文件及公路施工日记。证明目的在于:被告邸某某负责施工的路段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质量监理公司存在严重的监理责任。检察院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邸某某是有责任的。

5、扶余县交通局统计科科长宋某某、局党委副书记刘某丙、监察局监察室主任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材料。证明目的在于:招标不合法,邸某某坚决反对但无济于事,郭某某当时表示,由他负责。检察院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只能证明被告邸某某当初为这事与郭某某吵过,但不能证明邸某有责任。

6、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及市交通局关于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证明目的在于:第一,合同责任人,发包方的代表是郭某某,而不是邸某某;第二,设计造价每公里54万元,而实际承发包价不超过38万元,故达不到设计质量。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前述证据虽对被告有利,但不能证明被告无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38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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