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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龙华、王晓斌(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在灵宝市蒲剧团刘龙华的居住房,向李某某谎称借摩托车接人,将其三铃125摩托车骗走,由冯某某联系到函谷关镇X村销赃给张书文得款1400元后刘龙华、冯某某各分赃700元。后被被害人李某某查觉索要摩托车,三人将1400元退还张书文后,将摩托车赎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150元。

2、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龙华窜到灵宝市康乐园中国银行门口,刘龙华向宋某某谎称借用手机,将宋某某的摩托罗拉W360手机骗走,被告人冯某某与刘龙华将所骗手机销赃得款220元。经评估,该手机价值8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劣迹及被抓获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2月10日、2008年3月份,其摩托车、手机分别被骗走、卖掉的事实。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龙华、王晓斌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龙华、王晓斌诈骗获取摩托车、手机的过程,以及案发后赃物追退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本案赃物摩托车退还,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有犯罪前科劣迹,增加量刑5%,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5%,所以,对被告人冯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卫常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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